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聲再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10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吳以環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1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確定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72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589、659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以「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惟再審聲請人未據提出證據於本院;依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依同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鍾宗霖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書記官呂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