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聲字第13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聲字第13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36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賴若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9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若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若愉(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2條第6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另罰金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3,000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刑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78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斟酌附表所示各有期徒刑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刑期以下;各罰金刑之罰金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金額以下之外部界限,及附表編號1、編號2曾各定之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3宣告之刑總和之內部界限,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犯罪時間、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雖於調查表稱:因還有另案未判決,待判決完畢再聲請定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惟該另案既尚未經判處罪刑確定,且未經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自非法院所得審酌。日後若受刑人所指之另案判處罪刑確定,且與附表所示各罪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受刑人仍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進發
法官鍾貴堯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巧玲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附表:受刑人賴若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洗錢防制法洗錢防制法洗錢防制法宣告刑①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2罪)②有期徒刑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③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①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②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3罪)③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2罪)④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⑤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⑥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5萬元⑦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⑧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⑨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犯罪日期①111年4月26日、111年6月13日②111年6月13日③111年6月6日①110年12月23日、111年1月13日②111年5月18、20日③111年5月18日、6月7日④111年5月18、19日⑤111年5月19日⑥111年5月27日⑦111年6月1、2日⑧111年6月10日⑨111年6月13日111年5月17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772號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426號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02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案號112年度金簡字第162、163、164號113年度金簡字第92、93號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0號判決日期112年3月31日113年2月29日113年3月26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案號112年度金簡字第162、163、164號113年度金簡字第92、93號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0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11月24日(撤回上訴)113年7月18日(撤回上訴)113年6月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858號(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3,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2060號(聲請書附表編號4至12,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5萬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8185號(聲請書附表編號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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