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抗字第3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372號抗告人即聲請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此觀之刑事訴訟法有關再審之規定甚明,亦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38
1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於95年11月27日4時18分許,因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遭吊銷期間仍駕駛號X8-053號營業貨櫃曳引車行駛,於行經國道一號北上349.4公里處時,為警查獲而掣單舉發,並遭高雄市政府於96年9月8日以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Z00000000號裁罰新台幣86,000元,聲請人對此不服,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交聲更一字第
2號裁定異議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本院以97年度交抗字第229號裁定抗告駁回並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書
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再審之對象,係法院就交通事件所為之裁定,而非確定判決,揆諸上開說明,自屬於法未合。
三、原審因而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王伯文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
書記官廖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