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再字第1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水土保持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12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賴碧霞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111號,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88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7518號、105年度偵字第1802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賴碧霞(下稱聲請人)前經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11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認定聲請人違反水土保持法等受有罪判決,並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35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上訴確定。原判決無非以聲請人利用不知情工人,於國有山坡地上興建大型三層樓違章建物1棟(下稱系爭建物)為由,認定聲請人有觸犯水土保持法等罪之間接正犯,就系爭建物之起造人係聲請人一節,原判決則係以告訴代理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人員賴○融等人之供述及系爭建物相關履勘照片、鑑定意見等作為證據。惟查上開告訴代理人等人之供述内,並未對系爭建物係由聲請人所起造,而履勘照片、鑑定意見等證據亦與系爭建物之起造人毫無關聯,故原判決就此節所憑據之證據,除聲請人自白以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供補強。本件聲請人並非實際起造系爭建物之人,此有證人梁○堂之供述可資證明,梁○堂已自 陳伊方 為系爭建物之起造人,而該證據並未於原判決審理時詳加調查,且該新事證未能即於原判決審理時提出,亦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行為,該證人既已明確表示系爭建物之起造人並非聲請人,而係另由他人起造,則足認證人梁○堂此新證據方法、系爭建物之起造人係梁○堂之新事實,已具備新穎性要件。倘現已有新事證用以證明系爭建物之起造人係梁○堂,則原判決所認定聲請人以間接正犯之方式犯本罪一節,即無以所據,系爭建物係由何人安排工人施作、聲請人本人於系爭建物興建時是否知情、有無犯意聯絡、本件犯行有無其他共犯等節,均有待調查,明確足以推翻原判決所認定之基礎,將使原判決其後對聲請人論罪科刑之論理失所附麗。是聲請人所提出之新事實及新證據方法,具備明確性要件。綜上所陳,聲請人提出之「梁○堂方為系爭建物之起造人」之新事證,原判決未及合法調查或取捨,具備新穎性、新規性;如經調查屬實,將推翻原判決之基礎,以足形成否定原判決之合理心證,聲請人是否確實係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主體,尚有待事實審再為審理調查,具備明確性、確實性,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准許本件再審之聲請。㈡系爭建物已經拆除,故違反之持續事實已然消滅。且就本案竊占國有土地一事,聲請人亦已與告訴人林務局達成和解,原判決未及調查或取捨此二證據,此二證據具備新穎性。且此二證據對於聲請人犯罪情節之認定實乃重中之重,如聲請人確實已盡力修補其犯行之損害,則日後有無再犯之虞、有無必要以自由刑之方式給予懲儆、聲請人是否已於審理過程中知所不法等節,皆有必要再行認定,故此二證據亦具備明確性,是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准許再審之聲請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4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所稱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宣告刑之輕重、緩刑與否,乃量刑問題,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3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判決依憑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林務局人員賴○融、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人員胡○乘、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人員黃○銘之證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第二類謄本、林務局民國105年12月19日林政字第1051668933號函、新北市政府105年12月22日新北府農山字第1052447787號函及所附臺灣省政府85年3月6日85府農水字第12314號公告、國土測繪中心105年3月15日測籍字第1050600115號函及鑑定書、鑑定圖、偵查中履勘現場拍攝現場照片80張、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106年4月5日函文暨所附現場照片、第一審現場履勘照片、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06年8月17日新北農山字第1061615751號函暨會勘紀錄、新北市○○區○○段○○○○段○105地號(下稱105地號土地)及同段第121地號土地(下稱121地號土地)103、104年航照圖各1份及原審106年7月7日現場勘查照片12張、前案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295號判決書、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5027號判決書等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明知105地號土地及121地號土地,均屬中華民國所有,分別為林務局、國有財產署負責管理之林業用地及農牧用地,且經行政院核定及臺灣省政府公告劃定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未得該等機關同意,不得擅自占用,竟未經林務局及國有財產署同意,即自103年2月間起,委請不知情之工人在該等山坡地上如該判決附圖所示甲、丙、丁部分(甲面積90平方公尺、丙面積248平方公尺、丁面積50平方公尺,總計388平方公尺),興建系爭建物即大型三層樓違章建物1棟,而占用公有山坡地迄今,惟未致生水土流失結果等事實,並認聲請人所為觸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之非法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占用分屬林務局與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管理之公有山坡地,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聲請人之辯解何以不可採、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均有逐一論述、指駁,此有原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電子卷證)核閱屬實。原判決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參互判斷作為判決之基礎,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且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更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㈡聲請意旨雖以其第三審上訴時所提出署名「梁○堂」簽名之刑
事補充理由(二)狀(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35號卷第67至71頁),主張「梁○堂」自陳為系爭建物之起造人為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並辯稱:原判決就系爭建物之起造人係聲請人一節所憑據之證據,除聲請人自白以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供補強,且「梁○堂」已自陳伊方為系爭建物之起造人,而該證據並未於原判決審理時詳加調查,如經調查屬實,將推翻原判決之基礎,以足形成否定原判決之合理心證,聲請人是否確係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主體,尚有待再為審理調查等語。然查:聲請人於105年6月5日警詢時供稱:
系爭建物是由三○山靈修德道院的同修所捐款後所興建,伊是該道院的主持;系爭建物為三○山靈修德道院及財團法人德○教育基金會教育推廣活動使用;因伊是該筆土地的原承租人,已居住在該處10幾年,所以就在該處興建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18028號卷第7至8頁),復於偵查中陳報財團法人德○教育基金會已就105-19地號、105-63地號、105-64地號、105-65地號、105-69地號、105-70地號、122地號、105地號(內)、121地號(內)等共9筆土地,申請變更寺廟設施用地在案,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履勘時拍攝之照片(見104年度偵字第27518卷第19、23至62頁)、聲請人104年11月13日出具刑事陳報狀(二)及所附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04年11月9日函、聲請人104年11月23日出具刑事陳報狀(三)及所附申請書、新北市三峽區道教三○山興辦事業計畫書、新北市三峽區道教三○山寺廟用地-開發範圍土地清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財團法人德○教育基金會申請道教三○山寺廟事業計畫開發範圍地籍圖說、法人登記證書、聲請人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承諾書、切結書、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04年11月9日函可參(見104年度偵字第27518卷第63至145頁),足見聲請人為三○山靈修德道院住持、財團法人德○教育基金會董事長,系爭建物係結合三○山靈修道德院信眾資源為三○山靈修德道院及財團法人德○教育基金會教育推廣活動使用,聲請人代表財團法人德○教育基金會就系爭建物申請補照程序。上開署名「梁○堂」簽名之刑事補充理由(二)狀雖載稱「梁○堂」為三○山靈修德道院信徒,於103年間發現師兄姐假日回山沒有適當用餐地點,遂發願為道院建設餐廳建築即系爭建物,於103年2月間擅自興建系爭建物,均未向聲請人報告,其直至103年7月才發現本案餐廳建築,在此之前聲請人確實毫不知情云云,然系爭建物乃大型三層樓違章建物且緊鄰三○山靈修道德院之主體建築,衡情建造經費甚鉅、建造時間甚久,施工人員、大型施作機具頻繁進出,聲請人身為住持,對於此龐然大物拔地而起,豈有不知之理,佐以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賴○融於偵查中陳稱103年9月10日前往現場拍照時,當時持續施工中,當時2樓尚未興建完成(見104年度他字第535號卷第11頁反面)、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103年7月要去執行前案的主建物的封閉,發現在鄰近的旁邊蓋了大型的違建,與主建物不同棟,但是幾乎相連,當時該處違建仍在興建中,我們有請聲請人先停工,因為應該有佔用到我們的土地,聲請人沒有因此停工,我們有巡視員定期到現場勘查,103年7月時蓋到2樓,後來勘察時,發現已經蓋到3樓了等語(見新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1188號卷ㄧ第125至127頁),暨聲請人於105年6月5日警詢時供稱:系爭建物外部已興建完成,內部尚未整理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18028號卷第7頁反面)、於105年4月7日偵訊時供稱:系爭建物是很多師兄師姐們,包括梁師兄,一起用 功德金 跟出苦力蓋出來的(見104年度偵字第27518號卷第280頁),是聲請人坦承系爭建物之興建資金來源乃運用眾多信徒所捐助之功德金,核與聲請人前開警詢供述相符,聲請人復於第一審審理時陳稱:我從圍牆裡面縮進來一段位置才開始蓋本案建物等語(見105年度訴字第1188號卷一第144頁),自承系爭建物興建座落範圍係由伊決定;前引署名「梁○堂」刑事補充理由
(二)狀所稱其1人獨力擅自興建云云,非僅與聲請人前開所供明顯不符,亦與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111號卷附「聯合陳情書」所載蔡○全等14人署名陳稱其等為系爭建物之實際出資民眾(見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111號卷第108至122頁)有悖,其憑信性甚低;又聲請人持續興建完成系爭建物,以此方式占用林務局、國有財產署所有土地,其非法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犯行甚明,縱認信徒「梁○堂」有實際參與僱工興建,無非本案除聲請人外,是否有其他共同正犯問題,無解於聲請人罪責。是聲請人此部分所主張之證據、事實,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使本院產生合理懷疑,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達應對聲請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程度,無從執為再審之理由。㈢聲請意旨固提出系爭建物已經拆除之照片及聲請人已與林務
局達成和解之和解筆錄等為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惟聲請人擅自占用公有山坡地尚未致生水土流失之客觀事實,且聲請人主觀上具有擅自占用公有山坡地之犯意等情,業據原判決詳加審酌並詳予論駁綦詳(見原判決理由欄二部分),聲請人拆除系爭建物,此乃聲請人犯後回復原狀之舉,誠無礙於本案聲請人所犯罪名之成立,且聲請人於原判決確定後始與林務局成立和解,致原判決無從審酌其已與林務局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情,然已詳述如何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而量定其刑期;況聲請人此部分所指,充其量係就原判決之量刑所為爭執,與「罪名」無關,顯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範疇,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㈣綜上,聲請意旨所指各節,無足以使法院產生足以影響原判
決認定之事實,而認其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心證,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故有關於必要性之判斷,則應視踐行該法定程序是否有助於釐清聲請意旨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自未排除法院於認有程序上不合法、顯無理由或應逕予開啟再審程序時,得不經踐行該法定程序並逕為裁定,故基於立法者就聽審權保障與考量司法資源有限性之合理分配,法院自得依據個案情節考量其必要性而有判斷餘地。基此,本件聲請意旨雖已敘明其聲請再審事由,然既屬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已如上述,且聲請人現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依前開說明及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之立法意旨,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其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何俏美
法官陳海寧法官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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