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6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抗字第6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61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楊家維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8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9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楊家維(下稱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共2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2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又按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另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原審參酌前揭法條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所犯2罪係加入同一詐欺集團後所為,犯罪時間僅間隔4日,同質性高,並考量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與受刑人就定刑向原審表示之意見,爰定本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以符合罪刑相當及量刑比例之原則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並非概無法律上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之裁判;後者則為法院秩序之理念所在,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而對法律之內部界限及外部界限,均仍應受其拘束。又刑罰最重要功能係使行為人再社會化之作用,否則過度加諸刑罰於受刑人,徒僅造成責任報應以實現一個未知、抽象之正義,造成受刑人更生絕望之心理影響。換言之,必須選擇能使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刑罰方法,如以加重刑罰作為阻嚇他人犯罪之手段,則受刑人已淪為教化社會大眾之工具,與我國刑事政策有違,此即最高法院所揭示「內部界限」之意義。而各法院對其罪犯所判之例,參照如下:1.如販賣毒品,經法院判處5個15年,合計75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6月;2.普通強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5年6月,合計33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067號判決,恐嚇與詐欺共116罪,其中恐嚇取財7罪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詐欺109罪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計有期徒刑24年1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4.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92號判決,被告所犯詐欺27罪合計被判處有期徒刑30年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5.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38號判決竊盜案共計38件,合計有期徒刑12年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聲905號就16次施用毒品罪裁定10年,經本院臺中分院抗字66號更裁5年10月。本件受刑人所為雖漠視法規存在,論及整體犯罪型態、犯罪動機及目的,對社會所產生之衝擊及危害,均遠低於上述各類刑案,然原審所裁定之刑度卻較重於上述對社會危害甚重之刑事案件;又受刑人家境清寒,斯時剛年滿20歲,學經歷甚淺,於上網尋找可兼職之職務時,誤信職缺招募訊息,待其前往面試地點時,始知悉工作內容係詐欺集團取款車手,礙於現實環境壓迫、家中經濟急需收入、面試人員承諾予以工作保障及法律問題協助等願景,且其因害怕拒絕會帶來不可預料之傷害,即答應試做,而試做期間僅2次犯罪行為,犯罪日期僅相差數日,其上游迄今仍未將報酬交予其,又其於警偵及原審均坦承犯行、供出上游,並由其家屬向銀行貸款新台幣22萬元予以賠償被害人,是本案已然達到修復式正義,其犯後態度甚好、有悔悟之心,懇請鈞院給予從輕之機會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除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情形,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依第51條規定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參照)。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期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倘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項等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規範之目的(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屬其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因合於數罪併罰,原審於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以上,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期(有期徒刑1年、1年)等各刑合併之刑期(合計為有期徒刑2年)以下,原裁定就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界限,且原裁定予以適度減輕之刑罰折扣,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之行使,亦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又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屬危害個人、財產或社會法益,且二罪犯罪時間僅間隔4日,時空緊密,侵害法益同質性高,是其所為本難輕縱,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佳,兼衡受刑人其犯數罪所反映的人格特性、犯罪類型、所侵犯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及其於犯後分別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之情形,核原裁定裁量時所斟酌之事由,已審酌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罪是否為同一詐欺集團、同期間內所為,併其行為態樣、各罪關係、次數多寡,及所呈現受刑人之人格特質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案件之特性、比例原則,暨預防需求等綜合因素判斷,於各案中亦已審酌其於犯後分別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之情形,而均判決最低度刑,原審將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已屬酌量減輕受刑人之刑期,難謂有何違背罪責相當、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及裁量濫用之情事,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責任遞減原則,或認與社會法律情感相違之情,對受刑人顯然無過重之情,受刑人認原審合併定應執行刑,有違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精神云云,要無足採。至抗告意旨所述實務量刑上,於定其應執行刑時酌量裁定,係法官酌量個案情形之結果,惟數罪併罰之定其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矧個案情節不同,並無拘束法院裁量權自由行使之效力,揆諸前揭說明,既屬不同案件,與受刑人犯罪侵害法益與罪質情形亦不相同,即非本案定其應執行刑所應審酌範圍,原裁定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受刑人家境清寒、所犯均係在同一期間所為、犯後已坦承不諱、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未獲利益等,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惟此業經各案件中法院審酌而量以適當之刑,並經原審法院審酌後合併定刑,業如前述,或比附援引他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黃雅芬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羅敬惟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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