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6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16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1657號抗告人 賴碧霞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1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再審制度係就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客體以確定之實體判決為限。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或稱嶄新性、新穎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明確性)特性,二者先後層次有別,且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二、本件抗告人賴碧霞自民國103年2月間起,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管理之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之林業用地及山坡地(下稱105地號土地)、及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同段第121地號農牧用地及山坡地(下稱121地號土地),擅自委請工人在該等山坡地上興建大型違章建物1棟,而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311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論處罪刑(經本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35號判決以其上訴第三審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欄一所載。原裁定對於聲請意旨所憑之林務局人員 劉景國 之證言,再證六之臺灣省測量技師公會110年1月7日測量成果報告等相關事證,何以並非上開規定所稱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已逐一論列說明其論據,而以聲請意旨主張之事證,與前述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駁回本件聲請,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於92年至97年9月間占用105地號土地等興建三清山靈修德道院,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295號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前案)。㈠依前案現場實測圖所示磚造圍牆J之位置,與105地號土地、及抗告人所有之第105之19地號土地界址線垂疊,並與原確定判決第一審法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針對圍牆遺跡測量結果為整段座落於105地號土地不同,而原裁定所認定拆屋還地民事執行案件於101年12月24日至現場勘查時,於主建物牆面上以紅漆標記之P1點,距離前案現場實測圖之J磚造圍牆為9.4公尺,已與原確定判決第一審法官現場勘驗結果不符,顯見前案現場實測圖、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及補充鑑定圖三者之內容確有矛盾。且依101年12月24日現場照片,上開P1至主建物後牆為9.4公尺,此後牆與抗告人所指磚造圍牆不同,原裁定未予區別,應有錯誤;㈡林務局人員 賴靖 融於第一審所證,該紅色噴漆位置乃前案主建物封閉範圍,非供劃分土地界址之用,而抗告人委請臺灣省測量技師公會測量結果,抗告人於前案判決時以磚造圍牆為土地界址,本件整地興建之範圍未逾磚造圍牆,抗告人於指界過程中受林務局人員誤導,誤認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甲部分,仍在其所有第105之19地號土地範圍內,可見抗告人主觀上不具非法占用之犯意;㈢96年1月30日拍攝之正射圖,可見主建物旁開墾部分,係沿現場實測圖東西向磚造圍牆前半段,原裁定未就此部分與抗告人確認,僅以圖上未標示磚牆之位置,遽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已有違失等語。然查,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二、(二)、③及三、(二)、①說明何以前案現場實測圖、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及補充鑑定圖比對結果,以抗告人占用105地號土地部分之建物,並無矛盾齬齟之處,及於理由欄三、(二)、②就抗告人主張國土測繪中心補充鑑定圖中a、b、c點之連線為前案圍牆遺址位置,如何不足採取,已敘明其理由。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854號強制執行案於101年12月24日至105地號土地執行標的勘查時,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鑑定完畢並噴漆標記P1點,以P1點右側為第105地號、左側為第105之19地號土地,並測量P1點與後方磚牆距離9.4公尺,有抗告人所提抗證一照片共4幀可佐。原裁定復已依法通知抗告人到庭,雖抗告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仍由其代理人為抗告人陳明意見。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或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行使,而與再審無關事項任意指摘,或對於原確定判決已詳加敘述不採之辯解,徒憑己意再事爭執,尚非有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錦印
法官何信慶法官朱瑞娟法官劉興浪法官高玉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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