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1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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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4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105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睿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04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上訴書記載:「原審僅考量其坦承犯行,至上開虛以委蛇成立調解等情,漏未納入量刑審酌,僅宣告1年4月有期徒刑,似有未洽」等語(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起稱:「(是否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認為被告調解成立,但不履行,原審量刑過輕?)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
㈠、犯罪事實甲○○明知「涂家銘」、少年張○○(姓名年籍詳卷)等人為詐騙集團成員,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0年8月起,加入「涂家銘」之成年男子所屬三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負責領取詐騙贓款(參與組織犯罪部分,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緝字第2055號提起公訴,此部分不在起訴範圍內)。乙○○於110年9月6日,接獲詐騙集團接續來電,對方分別自稱區公所職員、警員、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張清雲 主任檢察官,向乙○○佯稱涉及洗錢,要求交付新臺幣(下同)36萬8,000元申請法院公證等語,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6時19分許,至新北市淡水區中山北路1段119巷,將裝有現金之信封袋放置停放該處之機車上,乙○○隨即離去。甲○○依上手指示,於17時許至上開機車處取走裝有現金之信封袋,並於17時18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停車場之某白色自用小客車,將裝有現金之信封袋,自開啟之車窗放入車內而轉交不詳上手後,在當天半夜前開指定地點收取本次報酬1,500元。嗣乙○○發現受騙,報警而查悉上情(其餘不詳共犯為警追查中)。
㈡、罪名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被告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涂家銘」、少年張○○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事由本件被告於本案案發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張○○則係在94年間出生,於本案事發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年籍資料(見偵卷第14頁)在卷可查。則被告與少年張○○共同實施本案犯罪,即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本件被告於偵、審中均就其洗錢犯行自白不諱(見偵卷第10、62頁,原審卷第74、134、156、162至163頁),就被告洗錢部分之犯行,原應減輕其刑,惟其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則就被告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
405、4408號判決參照)。
三、檢察官上訴理由謂以:被告雖於原審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原審判決後即未履行分文,求刑基礎明顯變更,原審量刑容有過輕,上開虛以委蛇成立調解,漏未納入量刑審酌,似有未洽,然查: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之規定,審酌被告為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領及交付贓款,且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對於政府機關及公務員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進而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造成告訴人乙○○之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際之信任關係,所為實無足取;併參諸被告犯後坦認犯罪之態度,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願分期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此有原審調解筆錄(見原審卷第167至168頁)在卷可稽,復考量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程度及分工角色、所獲利益,及其素行情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與其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在工地打工,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經核原審量刑堪稱妥適。
㈢、檢察官上訴,雖以被告雖於一審與告訴人調解後,惟於判決後即未再給付賠償,恐不無以調解成立換得法院從輕量刑,求刑基礎明顯變更,原審量刑時未及納入審酌,似有未洽等語。然查:
⒈原審已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及定刑之基礎,且敘
明係審酌各項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於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之刑整體觀之,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難認原審量刑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⒉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無非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
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但並未給付任何賠償為據。然已成立之調解筆錄得為執行名義,此與未成立和解、調解或未承諾給付之案型仍有所區別。且依卷附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之111年9月6日,即因另案入監執行(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被告客觀上確有無法依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給付義務之情事,已難認其係惡意不按期給付。參以,被告於本件僅係擔任取款車手,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亦全數繳回上手,僅獲取1,500元之報酬,且為警查獲後自始坦承犯行,並供出上手,尚非全無悔悟之意,以此衡酌原審所為量刑,尚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㈣、綜上所述,自難認原審量刑有何失當而應予撤銷改判較重之刑之理由。從而,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提起上訴,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黃惠敏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彧亘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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