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6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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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4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660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家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84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5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家湛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家湛(下稱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下旬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向「車手」收取不法所得後轉交上層成員之角色(即俗稱收水),而以此方式掩飾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所得之去向,並製造資金斷點,使其他成員得以逃避司法警察機關之追緝,並可獲得一定比例之報酬。嗣被告即與 姚兆奇 (所涉詐欺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985號判決判處罪刑)、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自稱「炘 智德 」(或 祈崑德 、 李崑熙 )之成年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9年8月18日上午9時10分許,撥打電話予 謝東山 ,佯稱其健保卡遭他人使用而涉及刑事案件,需提交款項云云,致謝東山陷於錯誤,因而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桃園信用合作社內,自其所有之桃園信用合作社帳戶內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41萬元後,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前,將前揭款項交付予姚兆奇。嗣被告即於同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炘智德」,前往在○○市○○區○○街上某停車場內等待姚兆奇,俟姚兆奇將前揭款項交付予被告與「炘智德」離去後,被告與「炘智德」亦駛離現場。嗣經謝東山報警,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明文,該規定之立法旨意在於防範共犯自白有推諉罪責、避重就輕或嫁禍他人以圖減輕刑責之危險性,因其損人利己,憑信性自較薄弱,故對其證據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由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除非係對向犯之雙方所為之自白,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外,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必其中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9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62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08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105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另案被告姚兆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謝東山於警詢中之證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776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85號刑事判決書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斷之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9年8月18日下午,駕駛本案車輛搭載「炘智德」前往○○市○○區○○街附近某停車場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當時因我積欠「炘智德」1,500元,「炘智德」請我載他去找表弟拿東西,我認為對「炘智德」有所虧欠,且「炘智德」表示可以免除上開債務,我就答應他。我不認識姚兆奇,也沒有意識到姚兆奇交給「炘智德」的東西是詐騙而來之款項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謝東山(下稱告訴人)於109年8月18日接獲詐欺集團
來電後,因誤信詐欺集團說詞,遂自其名下銀行帳戶提領41萬元,並於同日下午,在桃園市桃園區東國街38號前,將前揭款項交予姚兆奇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謝東山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與證人姚兆奇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取圖片(編號1至10)附卷可按(見偵31574號卷第41至45頁)。又被告於109年8月18日下午3時33分許,駕駛本案車輛搭載「炘智德」抵達上開停車場,待另案被告姚兆奇到場會合並轉交上開41萬元後,復駕駛本案車輛搭載「炘智德」離去,「炘智德」並表示可免除被告積欠之債務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且據證人姚兆奇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31574號卷第19至25、27至29、143、144頁、原審卷第155至168頁),並有本案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畫面擷取圖片暨本案車輛移動路線(編號11至44)在卷可稽(見偵31574號卷第37、41至62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㈡從而,被告是否有參與另案被告姚兆奇、「炘智德」所屬詐
欺組織,並與另案被告姚兆奇、「炘智德」等人共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主要爭點乃在於被告是否知悉另案被告姚兆奇、「炘智德」係詐欺組織成員,及是否知悉另案被告姚兆奇所放置在本案車輛上之物品是詐欺告訴人之贓款。
⒈證人即另案被告姚兆奇於警詢時證稱:我在109年8月18日將
收取之詐騙所得41萬元,在○○街停車場交給詐騙上游,當時我是透過電話接到指示,電話中告知我車輛位置,我到達到地點後看到類似車輛,並跟電話中上游確認車輛後,我打開車門把東西放在車上,車上駕駛和我說放快一點,放完就可以離開等語(見偵31574號卷第28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我是聽電話指示,有一台車開過來,車上有2個人。我上車是坐後座,後座沒人,我把錢放在後座就下車,前座的2個人我不認識等語(見偵31574號卷第143、144頁),然其於原審審理時改口證稱:我上本案車輛後,把錢交給副駕駛座之人,是副駕駛座之人叫我放快一點,不是駕駛座之人講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59頁)。又證人姚兆奇於該次原審審理時先證稱:我不知道本案車輛上2個人(指被告、「炘智德」)是誰等語(見原審卷第157頁);後於檢察官接續詢問姚兆奇「被告說副駕駛座那個人是你表哥,你是否為副駕駛座之人的表弟?」時,經證人姚兆奇以「應該是吧」等語回應,並進一步證稱其和副駕駛座之人應該認識,因為是遠房親戚不常聯絡,但不知道該人姓名,僅小時候常玩在一起等語(見原審卷第158頁),而證稱「炘智德」應為其遠房親戚;其後復於該次原審審理時又改稱:我從頭到尾都不認識副駕駛座之人,我不知道副駕駛座之人是誰,該人也不是我的親戚等語(見原審卷第158、159頁),則證人姚兆奇就何人出言催促其放快一點、究係上車交付贓款或僅打開車門把贓款放在車上、是否認識副駕駛座之人等節,先後供述反覆不一,是其證述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⒉又按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先稱:我有積欠「炘智德」款項,當天原本約好要還錢,但碰面後「炘智德」要我順便載他去找他弟弟拿家用的錢等語(見偵31574號卷第8頁),嗣於偵查中供稱:「炘智德」要去找他表弟,伊想說只是要去桃園區,就載他過去,「炘智德」沒說要去找表弟幹嘛等語(見偵31574號卷第114頁);後於原審審理中又改稱:當天是「炘智德」約伊吃飯,吃到一半突然問我能不能載他去找他表弟,我就說好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被告對於109年8月18日當天與「炘智德」碰面之緣由、「炘智德」要求其搭載前往前述停車場之原因及經過,雖前後供述不一,然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犯罪,縱被告上開供述有諸多矛盾之處,仍不得據此認定被告犯罪。
⒊另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擷取圖片暨本案車輛移動路線(編號11
至44)(見偵31574號卷第37、41至62頁),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日有駕駛本案車輛前往○○市○○區○○街某停車場,再參以證人姚兆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和我聯繫要上哪台車、在哪裡上車的人是副駕駛座之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67頁),且卷內亦未見有何證人姚兆奇與被告或證人姚兆奇透過被告與上手聯繫之通訊紀錄,尚難僅以被告駕駛本案車輛搭載「炘智德」等情,即推論被告有參與該詐欺集團,並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而分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⒋至檢察官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776號起
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85號刑事判決書,佐證被告有參與本案犯行。按刑事訴訟法係採直接審理主義,事實審法院應就調查所得之證據,在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支配下,本於法之確信自為判斷,不受其他法院判決之認定拘束,亦不得以其他刑事、民事確定判決所為之事實認定,逕援引為本案之事實認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69號判決意旨參照)。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8號判決雖有於犯罪事實及判決理由中認定另案被告姚兆奇取款後,以電話與「PP」聯繫,並依「PP」指示步行至○○市○○區○○路與○○街口,待詐騙集團某2位不詳成員駕駛銀色自用小客車前來接應,惟各法院間依據所持卷證資料之不同,本可能產生不同之確信心證,而應各自依據法律獨立審判,相互間亦無拘束之效力,是法院基於審判時所持之卷證資料,依據法律為上揭審判,自應基於本件審判時所持之卷證資料,依據法律獨立審判,當不受另案該判決認定之拘束,是檢察官憑此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尚無可採。
⒌從而,被告有無參與上開犯行,僅有證人姚兆奇之單一證述
,欠缺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尚難僅憑證人姚兆奇之單一證述,逕認被告與「炘智德」及另案被告姚兆奇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疏未詳酌上情,遽為被告罪刑之諭知,採證、認事、用法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柏泓
法官羅郁婷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