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722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金龍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43、1212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軍偵字第2、15、25號、偵字第4833、8625、9142、14142、15748、15423、17207號、少連偵字第78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軍偵字第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6「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之部分暨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何金龍犯如附表一編號16「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6「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及緩刑。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院審理範圍):查本案係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後,始於112年2月21日因上訴而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3頁本院收文章),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上訴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75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本案檢察官上訴書狀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見本院卷第39至40、76、86頁),已明示僅就原審之「附表一編號16」之「量刑」提起上訴,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上開「附表一編號16」部分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為審理,至於檢察官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原審判決所為「附表一編號16」以外之緩刑及其他被害人附條件調解履行等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內,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刑之部分):
一、刑之減輕事由: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上開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二、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6「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之理由:
㈠原判決對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6之犯行予以科刑,固非無
見,惟按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規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5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於本院112年3月16日審理期日與附表一編號16之告訴人林○彤當庭達成和解,當庭給付和解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餘款分期給付,有和解筆錄可憑,且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91頁),被告犯後態度已有改變,量刑基礎有所變動,原審未及審酌於此,上開所科處之刑度即有未洽。
㈡檢察官雖以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失,指
摘原判決量刑顯屬過輕,無以收警惕之效,亦未能使罰當其罪等語提起上訴,然被告業已與附表一編號16之告訴人林○彤達成和解,當庭給付和解金3,000元,餘款分期給付,有和解筆錄可憑,業如前述,其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述未及審酌之處,量刑自失所附麗而影響及於定執行刑部分,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6「罪名及科刑」欄所示刑之部分及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金
錢,因貪圖不法利益與他人共犯詐欺、洗錢,造成本案告訴人之財產損失,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詐取財物之金額、其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且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並與附表一編號16之告訴人林○彤已達成和解,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廚師工作,月收入為4萬餘元,未婚無子女,與父親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㈣緩刑部分: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至51頁),其因年紀尚輕,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坦承犯行,並與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實際履行部分賠償,本院綜合上開情節及被告違犯本案之動機、情節、目的等情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附表一編號16部分諭知緩刑,期間如主文第2項所示。惟為保障告訴人能確實獲得全部賠償,促使被告深切反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就附表一編號16部分,諭知被告應依附表三編號7所示調解條款為履行,以啟自新。至於原審判決對被告所為其他罪部分之緩刑及其他被害人附條件調解履行部分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㈤不另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其於本案被訴「附表一編號16」部分尚未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邱滋杉
法官劉兆菊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董佳貞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附表一(本院審理範圍僅量刑部分。另為與原審判決相對照,標示為「編號16」):
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罪名及科刑16林○彤(告訴人)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語晨」、「蘇蘇-助手」等帳號向林○彤佯稱可申請「kcgholdings」臨時會員購買憑證即可獲利云云,致使林○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8月24日21時8分許匯款3萬元○帳戶(即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何金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伍年 ,並應依附表三編號7所示調解條款為履行。附表三(為與原審判決已確定部分一致,標示為「附表三」):
編號調解條款備註7被告何金龍應給付林○彤3萬元,112年3月16日當庭給付3千元,112年4月10日給付3千元,112年5月10日至112年8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5千元,餘款4千元於112年9月10日前給付,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林○彤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112年度附民字第278號和解筆錄)112年3月16日已給付3千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