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一號上訴人 王雲俊 原審辯護人 余政勳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二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0五年度上訴字第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偵字第八八二五號),由原審之辯護人代為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原審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六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係上訴人王雲俊之原審辯護人余政勳律師,於法定上訴期間內,為上訴人之利益,以上訴人之名義具狀提起上訴,合先敘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已敘明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原審所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核與證人即向上訴人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 張宸翔 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卷附原判決理由欄貳、一及二所述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錄音譯文等可稽,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並說明上訴人販賣愷他命僅有一次,且販賣之數量、金額非鉅,獲利尚微,倘處以所犯民國一0四年二月四日修正公布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五年,尚嫌過苛,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並諭知相關從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原判決已說明調查、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所憑理由,所為論敘說明均有卷內證據資料可按。
上訴意旨略以:㈠依張宸翔於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之陳述可知,上訴人與張宸翔係好友,張宸翔曾經向上訴人借錢尚未清償,又就其交付款項予上訴人之目的,先後陳述不一,且不能確定。則張宸翔於民國一0三年十月四日,交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五百元,究係償還借款或支付買賣愷他命之價金?上訴人主觀上有無收受買賣愷他命對價之意思?尚非無疑。原判決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判決理由不備及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㈡上訴人年紀尚輕,有正當穩定工作,係因應友人張宸翔之要求,轉讓區區五百元之愷他命,與一般販賣毒品之情況有別。又上訴人並無犯罪前科,且於事後坦承犯行,已知深切悔悟。再上訴人之父親身體狀況不佳,必須由上訴人負擔家計。原判決未全盤考量上述犯罪一切情狀,即遽為量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云云。
經查: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向張宸翔收取五百元係買賣愷他命之價金,已援引包括上訴人在原審之供述、張宸翔於第一審之證述及通訊監察錄音譯文等卷內具體事證,詳為敘明其論斷之理由(見原判決第三至五頁),所為論敘說明尚與事理不悖,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洵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不備及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㈡關於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經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維持第一審所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已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科刑輕重之標準(包括上訴意旨所指犯罪情狀),據以說明所憑理由(見原判決第八、一一頁),且已屬從輕量處經酌量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並無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或輕重明顯失衡之違法情形,係原審量刑職權行使之範疇,顯無上訴意旨所指不適用法則之違誤可言。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或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徒憑己見,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與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核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林立華法官彭幸鳴法官韓金秀法官李錦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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