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七號上訴人 劉曜瑔 選任辯護人 蘇佰陞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六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劉曜瑔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準強盜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對其否認犯罪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對於告訴人陳○於偵查中之證述,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審酌是否有顯不可信之理由,逕採為不利上訴人之證據,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㈡、上訴人事發當時單純想駕車離開現場,陳○恰巧駕車前來,上訴人煞車不及撞擊,主觀上並無施以強暴、脅迫之犯意及行為,亦未達到使其難以抗拒之程度,顯與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及大法官釋字第六三0號意旨揭示之強暴、脅迫要件有別,原審對於其辯解未說明何以不足採之理由,逕論以準強盜罪,顯有判決理由不備及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
四、惟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之傳聞例外,係藉由當事人對訴訟行為之「同意權」與法院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與否之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本件原審執為論罪依據之陳○於偵查中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業據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迭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中陳稱:「同意有證據能力」、「如前庭所述」,有各該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五五、七四頁背面),其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原審審酌該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因認有證據能力,洵無違法可言。
㈡、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判斷之事項,倘其判斷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又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乃指行為人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行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而言。至所謂「難以抗拒」,祇須行為人所施之強暴或脅迫行為,客觀上足使被害人當下發生畏怖而壓抑或排除其抗拒作用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完全喪失抗拒能力為必要。本件原判決依憑證人陳○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指證全部事實之證言、證人即共同被告呂○男於第一審部分不利上訴人之證述、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查獲照片等證據資料,相互參酌,並敘明:陳○抵達現場後以其小客車擋在大門前並站立其旁,阻攔上訴人離去,上訴人為脫免逮捕,駕其小貨車加速朝陳○及小客車衝撞二次(陳○見狀隨即閃避),致小客車右前燈處凹陷、車頭右前板金凸起、右後車身刮痕及前方車牌凹陷等毀損情形,可知小貨車衝撞力道甚大,顯係以駕車衝撞之方法,直接、間接對陳○施以強暴,所為已達足使陳猛難以抗拒之程度,雖因陳○閃避得宜而未受傷害,仍不失為施以強暴之行為。且就上訴人否認犯行所為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信,已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因而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準強盜之犯行。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無違,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誤。
㈢、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專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想像競合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而得上訴第三審之準強盜之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關於毀損罪部分,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吳信銘法官許錦印法官江振義法官王梅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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