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28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永銘
林筱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6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永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筱娟犯頂替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㈠吳永銘於民國102年3月5日22時許,已飲畢酒類而業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其既知悉上情,卻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述汽車)上路,適於102年3月6日0時0至40分間某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時許,應予更正),行經高雄市○○區○○路○○號旁,因酒醉注意力、反應力、控制力欠佳而自撞路旁電線桿肇事。
㈡吳永銘肇事後,為免前述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嫌為警查獲
,乃即電聯配偶林筱娟約於102年3月6日0時40分許抵達事故現場,詎林筱娟見狀竟萌生意圖使吳永銘隱避刑事犯罪而頂替之犯意,約於102年3月6日1時10分許,在事故現場,向適巡邏行經該處發現前述車禍事故之員警表示係前述汽車之駕駛人而頂替吳永銘。
㈢嗣承辦員警 王進裕 等人斟酌吳永銘意識模糊、全身沾滿車窗
碎玻璃、臉部有傷勢,而林筱娟則全身毫無任何異狀,暨前述汽車車窗玻璃碎裂、駕駛座安全氣囊上留有血跡等整體情狀,研判吳永銘方為前述汽車之駕駛人且恐涉及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情事,乃擬進一步通知鑑識人員採集前述血跡送驗,吳永銘、林筱娟於獲悉員警將採驗血跡後,唯恐事跡敗露,吳永銘始坦承係前述汽車之駕駛人,並經警依法於102年
3月6日2時46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猶高達0.74MG/L;另林筱娟也同時坦認前述頂替犯行,遂悉全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吳永銘、林筱娟迭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2.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及被告吳永銘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㈠、㈡-1,及蒐證照片共16張、被告林筱娟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紙(當事人即前述汽車駕駛人均記載為被告林筱娟)。
三、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此之所謂「犯人」不問所犯之罪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之(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吳永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被告林筱娟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被告2人為配偶關係,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按,被告林筱娟圖使被告吳永銘隱避刑事犯罪而頂替之,應依刑法第167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㈠本院審酌被告吳永銘在社會大眾俱普遍認知酒駕之重大危害
而業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且政府亦因應前述共識,自
102年3月1日提高行政罰則並著手相關刑罰修正之際,猶執意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4(以上)毫克之情狀下,貿然駕車上路,顯僅為一己之私(一己之便),而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誠屬不該。再者,被告吳永銘酒後駕車之犯行業已釀成車禍事故造成實害,且犯後旋聯繫配偶到場頂替,足見其毫無悔意,更無輕恕之理。惟念被告先前尚無酒醉駕車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且犯後終知坦認犯行。末斟以被告吳永銘自陳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生產業(參見被告吳永銘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及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㈡考量被告林筱娟頂替犯罪,影響犯罪之偵查,浪費司法資源
,固屬不該。惟念其所頂替之對象乃係配偶,雙方關係至親,足見其係出於迴護家庭之動機,於倉促中一時失慮而違犯本案,惡性尚非甚重,且犯後終知坦認犯行,並俱悔意,態度尚佳。末斟以被告林筱娟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參見被告林筱娟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林筱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急於迴護家庭,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典,且犯後態度尚佳,業如前述,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64條第2項、第16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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