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上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上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簡上字第63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愛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本院101年度審簡字第56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
1年度偵字第86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為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愛蓮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黃愛蓮於民國101年4月10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金興發生活百貨」,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徒手取店內陳列架上「水蒸式殺滿滅蟑劑」2盒,將其中1盒置入隨身包包內,手持另1盒,經過結帳櫃台時,假意表示不購買了而欲將滅蟑劑放置於店外陳列處,旋步出店門,惟未將滅蟑劑2盒置於店外陳列架上,即行離去,旋遭商店服務人員 黃敬榕 等人發現攔阻,並報警究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金興發股份有限公司委由黃敬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黃愛蓮固供認有於前揭時間,至「金興發生活百貨」商店,取架上販售之「水蒸式殺滿滅蟑劑」2盒(下稱滅蟑劑),並將其中1盒置入隨身購物袋內,另1盒則用手持有,嗣向櫃臺結帳人員表示不買了,而未結帳步出店門口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係在店外架上拿取滅蟑劑2盒,因匆忙出門沒有帶錢包,想說就不要買了,所以跟店內櫃臺結帳人員說伊不買了,要把東西放回原來架上,才走出店外,在店門口陳列架前,伊要把滅蟑劑2盒放回去時,就被店員打手,不讓伊放回去云云。是本案之主要爭點,在於被告持滅蟑劑步出店外後,是否有要將滅蟑劑放置於店外之陳列架上?抑或已離開商店範圍而有離去之意思?經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承有於商店架上拿滅蟑劑
2盒,一盒放入隨身袋內,另一盒則以手持有,未結帳步出店門口等語明確(見本院簡上卷第14頁背面),且有證人即店員黃敬榕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行竊經過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9至40頁、本院簡上卷第30至32頁)。
又案發時,被告手持滅蟑劑1盒及藍色包包,向櫃臺人員說話後,並未結帳即離開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錄影畫面屬實(見本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023號)。此外,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檢察官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6頁、第15頁、第46頁),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經查:⒈證人即店員黃敬榕於偵訊、審理時證稱:伊係「金興發生
活百貨」的店員,案發當時伊正在整理貨架,注意到被告在賣場內繞好幾圈,後來看到被告於店內架上拿了滅蟑劑
2盒,一盒放入隨身包包內,另一盒則用手拿,該滅蟑劑店內、外陳列架上均有擺設,後來被告走到櫃臺時,拿手上那一盒問結帳人員多少錢,跟店員說她要放回賣場外的架上,未結帳即步出店外,但被告經過店外擺放滅蟑劑的陳列架時,並未將停下,亦未將滅蟑劑2盒放置於店外陳列架上,即往外走至師大路的馬路上,距店外陳列架約三公尺時,即被伊同事趨前攔下,伊同事並將被告帶回店門口外攝影機處,這時被告才說她要拿回去還,我們則去報警並請被告到辦公室,被告還跟伊說抓這個幹嗎,說我們頂多是要錢而已,且送到警局警察會放了他,他只是沒帶錢而已。我之所以判斷被告是要離開店,是因為滅蟑劑是放在走出店外轉角約一、兩步的距離,但被告已經走到兩家店中間住戶位置了,差不多剛步入隔壁文具店的前面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9至40頁、本院簡上卷第30至32頁)。
本院審酌證人黃敬榕與被告既無宿怨糾紛,且被告屬店內之客人,衡情證人黃敬榕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況證人黃敬榕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業經本院命具結,以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並由兩造交互詰問,結果其證述並無瑕疵可指,且經直接審理之結果,觀其作證之整體過程,佐以其他卷證資料,已使本院確信其證言為真正,證人黃敬榕之證詞具有相當高之可信性。
⒉至證人黃敬榕是否有可能以為被告係要離開商店範圍,而
誤認被告行竊?惟觀諸該商店外之照片(見本院卷第21頁),可知店外陳列架置於該店門口出口兩側,若被告有意將商品放回,理應出店門口時即可轉身面向陳列架並將之放回,被告卻未停下而往馬路上行走,並離開店外陳列架有3公尺之遠,且走至與隔壁文具店中間之住戶位置,顯係要離開該商店之範圍,衡情應無遭誤認之虞,附此敘明。
⒊綜上,被告持滅蟑劑2盒,經過結帳櫃臺並未付款,亦未
將商品放回店內原陳列架上,離開店門口後,復未將商品放置於店外之陳列架上,反而往馬路走去,且離開店外陳列架已有相當之距離等情,應堪認定。從而,被告持商品卻未結帳,即離開商店之範圍,依社會常情應認主觀上有竊盜之犯意,客觀上有竊盜之行為,至為明確。被告前揭所辯,與事實不符,尚難憑採。
(三)至被告聲請調閱案發當時面對店外之監視攝影畫面等語。惟經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調閱案發時之店外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經該局函覆稱拍攝角度未涵蓋到案發地,保存期限亦已逾期等情,有該局101年9月5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132945100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以下)。是尚難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需被告曾自白犯罪,始能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查,觀諸本案偵查卷,被告於警詢、偵訊均否認犯罪,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均未見有明確自白認罪之表示(尤依刑事訴訟法第47條之規定,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是原審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即與上開法條規定有違,而有違背法令情形。從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空言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自為判決。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而行竊,且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惟念其於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表示不與追究(見101年度審易字第1023號卷第31頁背面),復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年紀已長及公訴人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
(三)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所規定「被告所犯之罪不合第449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者」,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呂政燁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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