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27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聞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7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龔聞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飲用酒類」應更正為:「飲用啤酒5瓶」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龔聞彬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酒後駕車,並為警測得其酒精濃度為1.05mg/l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供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1紙在卷可佐,其雖於偵訊時另辯稱:喝酒對伊騎車沒有影響云云。惟根據「身體酒精濃度與肇事率(行為表現)之關係」之研究,呼氣酒精濃度達0.25mg/L,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2倍,若達0.55mg/L,肇事率為10倍,濃度達0.85mg/L者,肇事率為50倍,迨濃度達1.50mg/L,其行為表現則呈迷醉、呆滯木僵、可能昏迷之狀態。被告經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1.05mg/L,其肇事率已遠遠超過一般正常人之50倍,自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是其所辯前詞,乃非可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龔聞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茲審酌民國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酒駕新法提高對於酒駕肇事者罰則之立法精神,在於嚇阻喝酒駕車者,以產生警惕作用來杜絕公共危險的發生,從而減少因為酒駕造成的人命傷亡,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5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車上路,雖未肇事,惟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至為顯然,所為非是,復考量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曾經本院判科罰金確定,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本件已屬被告第2次違犯本罪,足見被告不但未記取教訓,反而再度觸法,其態度甚為可議,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稱家境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及個人之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7670號被告龔聞彬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聞彬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1508號判決判處罰金新台幣70,000元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102年3月16日15時至15時40分許間,在高雄市小港區某處檳榔攤飲用酒類後,控制力及注意力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於同日16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小港區中林路與沿海四路口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經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值達每公升1.05毫克,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龔聞彬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警製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
檢察官陳俊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