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執行完畢,仍不思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四月十五日上午十時許,在台南縣永康市○○里○○○路○○○巷○○○弄口,持其本人所有,客觀上可供做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未扣案),竊取乙○○所有,車牌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一部,得手後留供己用;其為避免竊得之車輛在使用時被發現,並在台南市某不詳地點,將上開車輛「UG─7439」號車牌中之「3」字,以黑筆將中間右側凹入部分補滿,並以膠帶黏貼字體上半部,使變更為「9」字,將車牌變造成「UG─7499」號,懸掛於上開車輛上對外使用,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及乙○○。嗣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十七時四十五分許,在台南市○區○○路○○○巷口,為車主乙○○發覺,報警查獲。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訴車輛失竊及車牌被變造之情節相符,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九○)刑紋字第九七三八四號鑑驗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台南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通報單、車輛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及車牌照片等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竊取車輛所使用之螺絲起子,質地堅硬,如以之揮刺,足以傷害人之身體,具有客觀上之危險性,可供做兇器使用;又汽車車牌,為行車之許可憑證,屬於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列特許證之一,有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五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核被告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車牌特許證罪;公訴人認被告犯普通竊盗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變造車牌後接續對外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攜帶兇器竊盜及行使變造車牌特許證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另查,被告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錯誤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行竊所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為其本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並不能證明已滅失,併依刑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清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儷薾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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