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1年度家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1年家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撤銷死亡宣告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家訴字第一號
原告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即聲請人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聲請撤銷死亡宣告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九年度亡字第七號判決宣告「 陳壹 (男,民國前00年0月00日生,最後住所地:澎湖縣白沙鄉鎮海村六鄰鎮海四七號)於中華民國四十七年八月一日下午十二時死亡」之判決應撤銷。
陳壹於民國六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死亡。
程序費用由國庫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一、原告即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前曾向本院聲請其祖父陳壹(民前00年0月00日生,日籍謄本記載為明治二十七年『即民前十八年』0月000日生,生日不同,應係轉載有誤)於民國三十七年八月一日前往香港後失蹤,音訊杳然,生死不明為由,請求宣告死亡,經本院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亡字第七號判決宣告陳壹於四十七年八月一日下午十二時死亡。然陳壹係六十九年三日二十六日死亡,有我國駐香港中華旅行社認證之香港生死登記處核發之證明書及陳壹之墓碑相片足以證實,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簡稱高雄高分院)認定在案,有該院九十年度家上字第一六八號裁定可稽,爰依法請求撤銷死亡宣告,並更正陳壹之死亡時為六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二、按「撤銷死亡宣告之訴,檢察官或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得提起之。第五百五十一條第二項所定之聲請人死亡者,得以其他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為被告。」又「撤銷死亡宣告之訴,除準用第五百五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外,如受死亡宣告人尚生存或確定死亡之時不當者,亦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六百三十五條、第六百三十六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陳壹即為 陳冠英 ,業經證人 陳秀曆 證實在案,有高雄高分院九十年度家上字第一六八號第一0一頁之準備程序筆錄可據,而陳壹於六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在香港自然死亡之事實,業經原告陳述明確,被告亦不爭執,並有我國駐香港中華旅行社認證之香港生死記處核發之證明書及陳冠英墓碑相片附於高雄高分院前開卷第一0八至一0九頁,堪信屬實,高雄高分院亦同此認定,有該院九十年度家上字第一六八號民事裁定可明,既陳壹係六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死亡,則本院前揭八十九年度亡字第七號所宣告之死亡日即有不當,原告指摘即屬有理,本院自應撤銷原判決,更正陳壹之死亡日為六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六百三十四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B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周祖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呂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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