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訴緝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訴緝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八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二年一月十一日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有期徒刑五年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日以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四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六年二月,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一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有繼續施用傾向,再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四四六號裁定強制戒治,又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五九號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戒毒偵字第四五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五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二月十一日起至同年四月六日止,約每天一次,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其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一時三十分為警於高雄縣岡山鎮國道一號岡山收費站北向三四七公里處查獲;又於九十年四月七日十五時四十五分許為警在屏東縣○○鎮○○路○○○號處查獲。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移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均為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查獲當日所採尿液,經檢驗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於九十年四月七日查獲當日所採尿液,經檢驗亦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屏東縣衛生局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基此,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明確;又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應視被告曾否強制戒治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適用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或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一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有繼續施用傾向,再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四四六號裁定強制戒治,又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五九號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戒毒偵字第四五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等在卷足憑。依前揭說明,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經強制戒治、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而受不起訴處分確定,另行基於概括犯意再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所規定之情形。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前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近、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間,犯意各別、施用方式不同、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本件公訴人雖僅敘及九十年二月十二日一時三十分回溯四十八小時內某時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事實,而未敘及被告自該時起至九十年四月六日止連續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查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一日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有期徒刑五年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日以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四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六年二月,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據,五年內再犯本件二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各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殘害自身健康,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為警查獲後再施用,復於九十年四月七日再為警查獲,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其素行、犯罪動機、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文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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