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民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九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可發射子彈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為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八十年間某日,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忠 」之人購買仿德林吉雙管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車通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子彈使用,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俗稱掌心雷)一支,並將之藏放在屏東縣○○鄉○○路○○○號家中房間衣櫥內,以供觀賞。嗣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清晨,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後知其係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通緝中,而經甲○○本人同意於同日凌晨三時十分許至前址搜索時查獲,並扣得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撞針已經斷不能擊發,不可能有殺傷力, 伊買 來沒有使用過,只是觀賞,且伊沒有改造云云。經查:扣案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其認定「送鑑掌心雷手槍壹枝,認係由仿德林吉雙管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車通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刑鑑字第0九一0二0六四三六號槍彈鑑定書一件在卷可按,嗣經本院針對被告辯解及當庭堪驗扣案槍枝之疑點再次將之送驗,復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認定「送鑑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手槍,該型玩具槍枝之撞針原為「凹」字型扁平狀(非為一般常見之圓柱狀),經檢視,未發現斷裂之情形,再經裝填該槍適用之玩具彈殼加裝底火帽實際試射,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底火使用,認具殺傷力」,有該刑事警察局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以刑鑑字第0九一0三0九三三0號函附卷可稽,本件扣案槍枝確有殺傷力,灼然甚明。被告辯稱:撞針已經斷不能擊發,不可能有殺傷力云云,顯無足採。再者,扣案槍枝係在其家中房間衣櫥內查獲,且被告亦不否認其持有之事實,其辯稱伊買來沒有使用過,只是觀賞,沒有改造云云,自不影響其持有扣案槍枝之事實,其所辯亦無足採。此外,尚有查獲現場所攝照片十一幀在卷可參,且有扣案改造槍枝一支足資佐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之槍砲罪。被告自八十年間某日持有至今之犯罪型態係一種繼續犯,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其於持有行為終止時,始為犯罪行為之終止,被告所為,自應適用現行法令,而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具殺傷力之槍枝,危害社會治安匪淺,然尚未持之犯罪,及其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扣案之可發射子彈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一支,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定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洪乙心法官李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慧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附錄論罪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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