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訴字第四八七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四之一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之著色為橘色部分按附表所載:主建物所在位置之面積二十四平方公尺、著色為綠色部分按附表所載:
騎樓所在位置之面積三十六平方公尺(合計面積六十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陸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坐落坐落屏東縣○○鎮○○○段四之一四○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另查坐落同段四之四六、四之一一六、四之一三八號地號土地係被告被告之母 林余珠理 (已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死亡)早年以被告之妹 陳林淑真 名義購買,並在其上興建房屋居住,門牌號碼編○○○鎮○○路一之一號,該屋登記為被告所有;詎被告於民國七十七年間翻修擴建,無權占用到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之附表著色為橘色部分即主建物所在位置之面積二十四平方公尺、著色為綠色部分即騎樓所在位置之面積三十六平方公尺,合計面積六十平方公尺之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訴請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複丈成果圖影本等為證,並聲請勘驗現場。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系爭土地於七十八年間改建之時,被告曾請領地籍圖謄本,當時被告所建之房屋曾申請建照執照,且套繪地籍圖,並經指定建築線,建築並未越界,而系爭土地未經重測,何以七十八年地籍圖竟與九十年完全不一樣,何時改繪,其經界如舊有之地籍圖,顯然不一致,而兩造依舊有地籍圖各自占有土地,數十年來相安無事,顯見該新地籍圖有誤謬。被告不同意如附圖之測繪成果,認為仍應以七十八年之地籍圖謄本測繪,較為正確。
三、證據:提出建築執造申請文件、七十八年五月八日地籍圖影本等為證,並聲請傳訊潮州地政事務所測量員 許瑞盛 。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四三號竊佔刑事偵查案卷。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係其所有,詎被告無權於其上搭建如附圖之附表著色為橘色部分即主建物所在位置之面積二十四平方公尺、著色為綠色部分即騎樓所在位置之面積三十六平方公尺,合計面積六十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原告自得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告則以:伊於七十八年間改建之時,申請建照執照,且套繪地籍圖,並經指定建築線,建築並未越界等語作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複丈成果圖影本等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測無誤,製有勘驗筆錄及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鑑定圖各一份在卷可憑。被告對於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一節,並無爭執,雖以前開情詞作為抗辯;惟據現場測量系爭土地之測量員許瑞盛到庭結稱:「關於系爭土地分別於七十八年五月八日與九十年十月三十日測繪一節,舊有的地籍圖有破損,且剛好位在系爭土地上,而因該部分剛好是折疊處的破開部分,又無法用影印的方式彌補,故而以手繪方式接圖,然以此方式有時會有接不好的情形。」「本件測繪圖是參照五十九年測量圖,後來證明是錯誤的,經我找出四十六年的分割原圖資料,發現我前次所製作之成果圖(九十年十月三十日之複丈成果圖)有錯誤,須再從新製作」「我是以舊複丈圖為藍圖所繪製新複丈圖(指重新製作之複丈圖即如附圖)。會如此,是因為先前的複丈圖(九十年十月三十日之複丈成果圖)有錯誤,所以我才以數十年來的舊複丈圖併湊所繪製,這樣才公平」等語,顯見如附圖之鑑定圖係經受囑託測繪之潮州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許瑞盛考量舊有地籍圖(指七十八年五月八日之地籍圖)折疊破損,始按地政機關規定之數值法,以歷年來舊複丈圖併湊所繪製而成,應屬客觀公正,被告前開之抗辯稱:應以七十八年五月八日之地籍圖套繪云云,尚非正確。本件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無任何法律上權源占用系爭土地,顯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訴請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之附表著色為橘色部分即主建物所在位置之面積二十四平方公尺、著色為綠色部分即騎樓所在位置之面積三十六平方公尺,合計面積六十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後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於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胡晏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謝天祥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