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380號上訴人 張永豐 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 律師
潘思澐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23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358、290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張永豐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劉有達 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依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裁量後,認應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加重其刑,而量處有期徒刑8年,及諭知相關沒收暨沒收追徵,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逐一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證人劉有達固曾於警詢及偵查中指稱其於民國109年2月22日晚間11時30許,以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惟其嗣於第一審及原審則改稱本件案發當日係返還上訴人8,000元之欠款,並未向上訴人購買毒品。而依雙方見面現場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及伊與劉有達彼此間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內容,均無法證明 伊有於 本件案發當日販賣毒品予劉有達,顯無從佐證劉有達指述向伊購買毒品之真實性。且劉有達於警詢及偵查中指稱向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5、6公克,與劉有達嗣後經警方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重量合計僅2.5公克,無論毒品包數或重量均不相符。縱劉有達向伊購得毒品以後,除自行施用約0.6或0.8公克以外,尚轉讓予 林郁峰 與 楊睿凡 施用,然林郁峰經警方查扣甲基安非他命僅0.4公克,而楊睿凡並非施用毒品成癮之人,不可能施用多達逾最低致死劑量之1.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此外,伊於警詢時因所著衣物遭水浸濕,且毒癮發作而感身體不適,復因警方一再詢問 伊有無 販賣毒品予劉有達,在高度精神壓力之下,始於警詢時坦承有幫助劉有達購買並交付毒品,自不得以之作為伊不利之認定依據。又檢察官僅單純空泛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並未提出伊本件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具體證據資料,且伊所犯前案係因施用毒品罪經量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未實際入監執行,且與本件販賣毒品之罪質亦不相同,自不應論以累犯,原判決遽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殊屬可議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法院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凡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若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此項判斷即與完全憑空推測迥異,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決綜合劉有達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其本件係以1萬4,000元之對價向上訴人購得甲基安非他命約5、6公克之陳述,而劉有達經警方查獲後,除供述其本件遭警方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前1日向上訴人購買取得以外,尚主動配合警員兩度對上訴人實施誘捕偵查未果,且劉有達傳送訊息予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容為:「他說新竹問到比較低的。所以不用。不好意思麻煩你」、「現在有人找。在嗎」、「你說兩個人要等到八點喔,好我跟他們講一下」、「嗯嗯我這沒了在摳你」、「先不用留。我跟朋友調看看」等語。另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亦坦承當日與劉有達見面,係為幫助劉有達購買並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等語,及其他相關證據,資為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主要依據。並說明:⑴上訴人於109年7月20日23時11分許經警方查獲後,於翌(21)日0時28分許被帶返警局休息,迄同日上午9時5分許始接受警方詢問。依第一審勘驗上訴人於警詢時之錄影光碟結果,上訴人於詢問之初即表示其精神狀況正常,詢問過程雖曾數度閉眼而略顯疲態,然仍能就所詢問題予以更正、辯駁後清楚回答,故其於警詢時所述應具有任意性。⑵依上訴人與劉有達間如上所述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雙方並未直接明白表示溝通聯繫目的,反而以隱晦而彼此明瞭含意之暗語取代,且雙方又刻意約定於午夜時分之街頭轉角隱蔽處見面,與一般人因返還借款而約定見面之方式顯然不同。況劉有達或上訴人於到案後,在警詢及偵查中皆從未提及返還借款一事,上訴人更直承本次雙方見面之目的係幫助劉有達購買並交付毒品,劉有達甚且主動配合警員兩度對上訴人實施誘捕偵查。且依上訴人與劉有達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並無上訴人向劉有達催討還款或怨懟劉有達欠款未還之言語,劉有達尚且對上訴人道:「早安」、「不好意思麻煩你」等語,亦未見劉有達有何因心生不滿而故意誣陷上訴人之動機。⑶劉有達向上訴人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以後,曾因自己施用及提供予林郁峰、楊睿凡施用,而消耗不明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故警方於查獲劉有達時所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與其向上訴人購入毒品之重量不符,與常情並無不合,尚不能憑以反證劉有達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述與事實不符而不足以採信。而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伊於案發當日與劉有達約定見面目的,係劉有達前來返還積欠伊之8,000元借款云云,及劉有達嗣於第一審及原審翻異前詞,改稱:其因不滿上訴人向其催討1萬元借款而懷恨在心,始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向上訴人購買毒品,事實上其當日係前去返還上訴人借款8,000元云云,又何以係事後迴護之詞,而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已分別在判決理由內詳予指駁及說明。原判決以上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尚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不當,依上述說明,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被告前案紀錄表或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關於被告前案所處徒刑執行完畢之相關內容,固係依據法院確定裁判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暨相關執行函文等原始文件派生之證據資料,然倘當事人對其內容之真實性予以肯認或不爭執,而經法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採為判斷之依據者,即難指為採證違法而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卷查檢察官於111年10月4日原審審理時,主張上訴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屬累犯,並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而陳明略以:依第一審判決引用上訴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上訴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罪,應論以累犯,且依其本案犯罪情節觀之,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不能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致依累犯規定加重,而對上訴人量刑過苛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經原審就上訴人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暨加重其刑事項及量刑之輕重,依法踐行科刑資料調查及科刑範圍辯論等程序,上訴人及其在原審之選任辯護人對於原審所提示調查卷附上訴人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紀錄,俱陳稱「沒有意見」等語,而不爭執其正確性,復未主張檢察官應提出原始之裁判書或執行指揮書始堪為證,嗣亦詳為科刑之辯論,有原審審判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382至383頁)。原判決綜據上開前案資料表及科刑辯論要旨,且依循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認上訴人本件犯行成立累犯,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且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斟酌其犯罪情節,認為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無使其承擔超過本件應負罪責之刑罰,以致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因而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核其上開論斷,於法尚屬無違。上訴人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審對於累犯加重刑罰事由之採證認事於法有違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林靜芬法官蔡憲德法官楊智勝法官林英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勳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