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交簡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4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何嘉仁被告古瀚智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45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文古瀚智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古瀚智明知其無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1年8月12日17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1段由新莊往桃園方向,行經同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向左偏駛時,須注意後方來車,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向左偏駛,適有 黃毓博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左後方駛至,見狀閃避不及而碰撞,致黃毓博人車倒地後受有左側多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左胸壁挫傷、左肩挫傷、手肘及膝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詎古瀚智明知已因過失駕車肇事,對於黃毓博受傷有所預見,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為救護傷患之行為,反逕行駕車逃逸。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古瀚智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毓博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
影像畫面截圖照片、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衛福部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
三、論罪科刑: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
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文義觀察,核屬就刑法第284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因無照駕駛致人受傷,就過失傷害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①於99年間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侵訴
字第5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年、4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侵上訴字第225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4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第101年台上字第321號判決上訴駁回,並將前開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②於100年間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22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於100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22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①至③罪刑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0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並與另案殘刑接續執行,於111年4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其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固為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上揭前案與本案犯行之罪質及情節均不同,尚難遽認其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罪行,非無悔意,惟迄未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7月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哲維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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