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司暫家護字第2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暫時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19號聲請人即被害人 陳秋豪 相對人 陳泓閔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得不經審理程序,又為保護被害人,得於通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暫時保護令,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6條第1、2項所明定。惟暫時保護令核發之要件,須依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法院有正當理由足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核發暫時保護令之必要,始為該當。所謂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係指加害人曾對於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言;而所謂有核發暫時保護令之必要,係指被害人有繼續遭受加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急迫危險而言。故雖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但被害人並無繼續遭受加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急迫危險者,仍不可核發暫時保護令。再者,核發民事保護令旨在保護被害人免於繼續遭受家庭暴力之侵擾,苟係家庭成員間之尋常糾紛或偶發細故,抑或是被害人同有過咎致生爭端,而非相對人欲藉暴力手段對被害人施以密集、慣常之不法侵害行為之情形,核屬被害人無繼續遭受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者,自無核發保護令之必要,否則不啻以保護令作為箝制他人權利及自由之手段,自非妥當。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為聲請人即被害人(下稱聲請人)乙○○之胞兄,兩造長期感情不睦,幾無互動,於民國(下同)112年6月11日凌時2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里○○○路0段000號之住處,聲請人在廚房加熱微波食品時,相對人亦到流理台,且刻意靠近聲請人,意圖激怒聲請人,聲請人對相對人說:「哩系勒衝啥小?」,雙方情緒昇高,互有動手,嗣相對人打電話給友人,要叫友人來揍聲請人,令聲請人心生畏懼,聲請人報警處理,爰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固據提出家庭暴力通報表、調查筆錄等為證;於本院審理時,相對人否認有打聲請人或互毆,陳述於112年6月11日搬離上開住處等語,聲請人亦陳稱於112年6月11日以後,未再發生衝突等語,有本院112年7月7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足認兩造長期不睦,且無互動,當日係因細故引發之偶然衝突事件,與家庭暴力防治法所欲規範之家庭成員間長期性、習慣性、連續性、反覆性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等不法侵害行為,究屬有別,參以兩造於衝突後即未共同生活,再生衝突情境可能性顯著降低,而無核發暫時保護令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7月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吳玲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