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交簡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6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何嘉仁被告徐明裕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44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明裕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明裕於民國111年5月31日16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楊梅區楊新路1段往新屋方向行駛,行經楊新路1段與金華街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往金華街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有 林永祥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直行駛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碰撞,致林永祥人車倒地後受有左側顴骨骨折、顱骨骨折、左眼眼窩骨折、創傷性左側顏面神經麻痺、併斜視及暴露性角膜炎等傷害及車禍後左側感音性聽力障礙(左側平均聽力損失102.5分貝)之重傷害結果。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徐明裕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永祥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陳述。
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籍、駕籍資料、現場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1年12月29日長庚院臨字第1111251366號函、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㈡被告於其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
往車禍現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員警自首肇事,有被告111年9月6日調查筆錄及事故現場照片可佐,嗣並接受本院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情節非輕,且告訴
人亦與有上述過失,被告犯後雖坦承罪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復酌以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兼衡被告之生活與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7月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哲維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