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2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2509號上訴人 鄭秀文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 律師
黃俊達 律師 張嘉琪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74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鄭秀文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下稱非法清理廢棄物)共4罪罪刑(俱一行為觸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下稱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4所示,均累犯,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2月、8月、7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另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沒收宣告,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行為地點雖堆置於4筆土地上,惟係基於一個收購下腳料
而尋求土地堆置之概括犯意,原審未調查上訴人清理附表所示土地上之廢棄物,是否基於概括犯意,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遽然認定係屬數犯罪而撤銷第一審判決,加重上訴人之刑度,有理由不備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上訴人所犯前案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本案罪質不同,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應依刑法第47條加重其刑,並撤銷第一審判決,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本意相悖,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又未就上訴人所犯4罪之情節,詳加審究勾稽加重刑度是否導致上訴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復未考量第一審判決未對上訴人加重其刑之緣由,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人曾辯稱係有償購入下腳料,並非廢棄物,是否有刑法第1
6條規定之適用?原判決只採信證人主觀陳述及環保局回函,卻不予追究客觀金流而予調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並未調查上訴人本案所堆置物品,是否已著手清運完成
,逕認上訴人並無彌補犯行所造成之損害,而未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有理由不備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等語。
惟查:
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
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
明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與 許天財蔡燕惠蔡秀梅 (以上3人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並與許天財、 林登福 (已歿,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蔡燕惠、蔡秀梅分別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向許天財、林登福、蔡燕惠、蔡秀梅等人承租土地,堆置上訴人收購而來之廢塑膠料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另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需要有主管機關之許可文件,根本就不知道這樣作法是犯法的,我現在知道後積極處理及清運,清運部分已經快結束了,本件我否認犯罪,我做這個沒有妨礙到別人,水污、空污都沒有,全臺灣都很多都這樣,環保局都沒有去抓是否瀆職?我也沒有去亂倒垃圾,他們追蹤我7、8個月,保七(指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也沒有發現我個人違規的地方等語,以及其原審辯護人為其辯護稱:針對刑法第16條違法性錯誤的部分,依上訴人之學經歷及智識,無法認知所謂下腳料屬於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事業廢棄物,他買這些東西時沒有人告知他是屬於廢棄物管理的部分,他是無法認知的,且下腳料也是有價值的東西,他的認知是不會拿錢買垃圾,另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文認為上訴人堆置處所環境髒亂與上訴人對於下腳料是否為廢棄物之認知並無關係,請求諭知無罪判決等語,如何認為均無足採等情,詳予指駁。並敘明:上訴人就附表編號3、4部分,符合自首要件,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等旨(見原判決第14頁)。
㈡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
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調查職責未盡、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㈢再:
⒈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
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認為有包括一罪之性質,因而將此種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如行為人非基於單一之犯意,而先後實行數行為,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侵害之法益並非同一,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至法院受理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是否具有集合犯之關係,仍應依具體個案事證為判斷。倘犯罪主體之共犯不同,犯罪時間相隔一段日期未部分重疊或密接,犯罪地點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場所並不相同,自不能僅因行為人均係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及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即認係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原判決以上訴人前揭所犯4罪,並非在同一土地上之堆置,行為互殊,且皆可獨立評價,應予分論併罰之依據(見原判決第12至13頁),所為論斷,核無理由不備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⒉關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認為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並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倘法院已為適法之裁量,即難遽謂違法,而非指前案為同性質之案件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2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4罪,均構成累犯,審酌上訴人各罪犯罪情狀,按其本案情節、犯罪類型、行為態樣觀察,並無上開第775號解釋所指依法加重最低本刑致生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旨(見原判決第13至14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⒊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係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上訴人之刑,自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何況,原判決已詳細說明,如何經考量上訴人之犯罪情節,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所為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旨(見原判決第14至15頁),亦無判決理由不備可言。
⒋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固規定,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
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但應行調查之證據範圍,在同法並未定有明文,該項證據,自係指第二審審判中已存在之證據,且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而言。依卷內資料,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原審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含科刑範圍之調查)」時,均答稱:「沒有」(見原審卷第364頁)。原審認上訴人本件犯罪及科刑之事證均已明,未再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難謂有調查證據職責未盡之違誤。㈣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就無礙於事實認定之事項,或係
重執上訴人在原審辯解各詞及其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量刑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俱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謝靜恒法官王敏慧法官黃斯偉法官李麗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淳智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