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41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彥价被告彭永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5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文彭永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五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二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彭永淯可預見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基於縱他人以其門號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28日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提供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於110年10月7日10時36分許起,以上開門號致電 江碧娟 冒稱係其姪子,並佯稱因買東西沒錢付,需向其借錢等語,致江碧娟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7日10時35分許,匯款20萬元至該成員指定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 林雪怡 )。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彭永淯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江碧娟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對話訊息及通聯翻拍照片、被告及共犯與上手成員間對話訊息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照片、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通聯調閱查詢單。
三、論罪科刑: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申辦之上開門號SIM卡出售與詐欺集團成員,而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門號詐騙告訴人,被告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且所為均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罪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
損害,復斟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因提供上開門號取得2,000元之報酬,核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7月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哲維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