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交簡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6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何嘉仁被告黃廖秀錦輔佐人黃崧禾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4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文黃廖秀錦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廖秀錦(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9月20日19時14分許,騎乘電動醫療代步車,沿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往普忠路方向行駛,途經環中東路673號前時,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橫越車陣,適同向右側有 陳郁樺 騎乘、搭載 許瑞榮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直行駛至而發生碰撞,致陳郁樺及許瑞榮人車倒地,陳郁樺受有左側肢體挫擦傷之傷害,許瑞榮則受有左鎖骨粉碎性骨折、左側眼瞼及眼周圍開放性傷口、左手、左肩、左膝擦挫傷等傷害。詎其明知已因過失駕車肇事,對於陳郁樺、許瑞榮受傷有所預見,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反逕駕車逃逸。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廖秀錦分別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郁樺、許瑞榮分別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之陳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
器與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暨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許瑞榮受傷照片、車輛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和解書(交通事故案)。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又被告所犯上開肇事逃逸罪名既經立法者置於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之列,顯見其偏重於社會公共安全法益之保護,而與重在保護個人生命、身體安全之遺棄罪迥然有別(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13號判決意旨參照),自不能以受傷或死亡人數之多寡計算罪數。是被告縱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導致告訴人陳郁樺、許瑞榮2人分別成傷,且未予救援即擅自逃逸,其犯罪所侵害者仍屬單一社會法益,而不構成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
㈡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且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
其等損害,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年紀、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念其因短於思慮,致罹本罪,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深具悔意,堪認其歷此偵審暨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7月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哲維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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