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41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植鈞、潘冠蓉被告葉鎮睿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49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與莊語㛓為同居男女朋友,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其於民國111年7月6日18時30分許明知本院業於111年6月23日核發111年度暫家護字第177號暫時保護令,命其不得對莊語㛓實施身體及精神之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對莊語㛓為騷擾之聯絡行為,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1年10月25日2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因孩
童問題發生爭執,徒手毆傷莊語㛓臉部,藉此對莊語㛓實施身體及精神之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保護令(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㈡於111年10月25日21時28分許,於員警接獲報案抵達上址時,
接續以手持耳機線抽打莊語㛓、腳踢擊桌子傷害莊語㛓,藉此莊語㛓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保護令(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莊語㛓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密錄器畫面截圖、被害人傷勢照片、本院111年度暫家護字第
177號民事暫時保護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㈡違反保護令罪行為係在密接時、地實施,且
係違反同一保護令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祇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
㈢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9年度交簡字第18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其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經本院審酌被告上揭前案與本案犯行之罪質不同,尚難認其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㈤爰審酌被告漠視本院核發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被
害人保護之作用,足徵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罪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持以傷害被害人所用之耳機線並未扣案,現是否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又該耳機線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顯不符經濟效益,為免執行困難及耗費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7月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哲維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