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交抗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交抗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二六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五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八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屏東市○○路段轉彎處時,見前方有一隻小貓,為閃躲小貓為員警攔下,並無與車號00—九六六0號自用小客車在自由路上競駛之情形,為此,對於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屏監稽違駕字第八二—V00000000號裁決,認定二車在道路上競駛,而處罰鍰新台幣參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及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之處分,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二、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者。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上開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受處分人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八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屏東市○○路段轉彎處時,與案外人 徐竣珉 所駕駛之車號00—九六六0號自用小客車以約六十公里之時速在屏東市○○路不同車道上超速競駛等情。業據在場執勤之警員 邱玉明 於原審法院證稱:我在屏東市○○路○○○號巨蛋超商前執行攔檢,所站位置可以看見自由路另一邊之行車動態,有看到二輛車一起過來,時速約六十公里,他們二輛車本來在不同一車道,等至現場我們攔檢時,才改開在同一車道,等員警將攔檢的交通錐移至路中間時,才聽到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減速的煞車聲音,現場並無看見有任何小貓,警員當在執行酒測勤務,在一百公尺遠就聽到汽車的吵雜聲,懷疑他們不會停車受檢,乃將交通錐移到車流通行道擺放,異議人才停車,引擎聲音很大,車子經改造過,提出照片五張為證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八、二一、二五、二六頁),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亦稱前後保險桿均加裝,另於原審法院稱徐竣珉之汽車排汽管改裝過。又另一值勤員警 黃有義 於原審法院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五一號案件中亦到場履勘及證稱:當時我們是在屏東市○○路與自由路口附近實施路檢,並在路中央設置路障,我是先聽到徐竣珉車子煞車聲及排氣管聲音很大,接著就看到兩部車過來等語明確,且繪圖及拍攝照片多幀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三二至三八頁)。復經原審法院會同員警邱玉明勘驗現場,自由路呈東北西南走向,且係一彎道,員警邱玉明在自由路七二0號巨蛋超商前,由該地點望去,對於彎道前方行車動態均可清楚辨識,有勘驗筆錄、繪製現場圖及照片多幀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二三、二四頁),顯無誤判之可能。本院再度詢諸警員邱玉明及黃有義,除仍同上證述無異外,另稱異議人與徐竣珉二車原併停在紅綠燈處,起步後併行超速急駛,接近臨檢處時受交通椎所阻,改行同一車道,及急速煞車產生噪音。異議人雖辯稱臨檢處,因大樓阻隔,且屬九十度轉彎,看不到紅綠燈停車處之情狀云云,然依卷附之照片顯示,道路雖屬轉彎,但並無大樓阻隔,由警員臨檢處,非不能目睹該紅綠燈處之其情狀,所辯自無可取。徐竣珉同此競駛案件,經裁罰後,亦曾聲明異議,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以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五一號裁定異議駁回,抗告亦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一九號駁回在案,除經本院調閱該卷證外,並有各該裁定書可按。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既以逾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之速限行駛,與徐竣珉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併排行駛於上開道路,其辯稱未有競駛之行為,即無足採。原處分機關依前述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三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及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核無不當,而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十九條,裁定駁回異議之聲明。
四、經核原審裁定,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稱係為閃躲小貓而行駛,且員警邱玉明及黃有義於原審並無述及有二車相互競駛之情形,又原審法院並未依抗告人之聲請傳訊同車之乘客,逕行裁定,自有可議云云;然抗告人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背法令情事,況且警員邱玉明係告發人,其與黃有義均為當場執行公務之人,彼等於原審及本院所為證述,即在 陳明 抗告人有競駛之情,另抗告人所謂證人,即係與其同車之友人乘客,自必不如執行職務之警員客觀,既未陳明何人及其詳址,殊無傳訊之必要,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吉雄法官陳啟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白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