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0年度嘉簡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53號

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施志賢

被告 侯坤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61,818元,及自民國104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99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3,9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4月11日向原告借款40萬元,並簽訂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4月11日起至98年4月11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99計算,自撥款之日起,以每個月為1期,分48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按期攤還,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喪失期限利益,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嗣被告於95年5月5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申請協商還款,並簽立協議書一紙,同意自95年5月起於每月10日以15,728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原告之債權額為361,818元,佔全部無擔保債務比例百分之19.1701,每月受償金額為3,015元。惟原告於95年間接獲最大債權銀行通報被告毀諾,被告於債務協商期間皆未依約履行繳款,原告尚有361,818元未獲清償,遂依上開協議書第3條約定回復原契約請求。上開借款屢經催討仍未清償,經打消呆帳後被告自行還款96,683元,被充抵95年4月10日起至104年12月25日止共3,547天之利息,被告尚積欠本金361,818元及其利息與違約金未償,被告既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前揭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爰依兩造簽訂之消費性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協議書、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轉催呆查詢、債權計算書、無擔保債務明細表、停復催資料維護(均影本)、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11至29、45至5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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