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7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5763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張瑞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三七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主張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3年9月8日、票號TH0000000、面額新台幣(下同)16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而請求撤銷系爭本票票款強制事件,核係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37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莉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
書記官李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