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1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易字第215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
(現於臺灣桃園龍潭女子監獄執行中)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內關於「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一五四號)」之記載,應更正為「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七○、一八四四三號)」。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之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內關於「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一五四號
)」之記載,顯係誤寫,依上揭說明,應更正為「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七○、一八四四三號)」。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吳靜怡
法官孫萍萍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