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建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建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建字第99號上訴人樂士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
0樓之8法定代理人乙○○被上訴人萬任機電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法定代理人甲○○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因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貳佰伍拾柒萬叁仟伍佰柒拾伍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叁萬玖仟捌佰壹拾叁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
書記官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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