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9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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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91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282號),本院員 林簡易庭 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普通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明知他人收集存摺、印章、提款卡等帳戶資料,顯係欲以該收集之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並可預見此帳戶足供詐欺之人頭帳戶,以收取被害人匯款之款項,而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4年5月13日,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位於苗栗縣○○鄉○○路○○○號之銅鑼郵局(下稱銅鑼郵局)申請郵政存簿儲金帳戶使用電話語音服務後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銅鑼郵局之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郵政儲金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以此方法幫助該詐騙集團以上揭帳戶供詐騙他人匯款之用。嗣與該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之人即在「蘋果日報」分類廣告專頁刊登信用貸款訊息,適有乙○○於見該廣告,因亟需用錢即於同年5月27日13時許,撥打廣告上刊登之電話與自稱「 陳金全 」及「吳經理」之男子聯絡,該男子即於同年6月1日10時許,向乙○○佯稱須繳納擔保費用始可獲得貸款,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3時54分許,前往台中縣大里市翠湖郵局(台中32支局)匯款新台幣(下同)16000元至被告甲○○上揭帳戶,嗣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30條、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而被告之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83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於上揭時、地,將其申設之銅鑼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章及密碼,提供予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充作指定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且有被害人乙○○於94年6月1日,在台中縣因受詐騙匯款入上揭被告所申請之帳戶等情,業據被害人乙○○於警尋時指訴明確,復有「蘋果日報」分類廣告專頁剪報、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檢附之帳戶最近交易資料查詢單、上揭帳戶開戶資料、郵政存簿儲金帳戶申請使用電話語音服務申請書各1件附卷可稽,是以本件之犯罪地係在台中縣境內;又被告於本件經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繫屬本院之95年7月27日,係設籍於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路○○號等情,亦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4月18日訊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及95年度偵緝字第282號卷第29頁),是本件被告之住所自始均在苗栗縣境內,從而本件被告甲○○之犯罪行為地及起訴時之住所地,均非在本院轄區。至基於幫助詐欺取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帳戶予上揭詐騙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乙○○之另案被告 江圳平 (另案偵辦),其雖設籍彰化縣員林鎮浮圳巷23號,惟按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人以上共同幫助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要亦各負幫助之責(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號判例要旨參照),而無共同幫助之問題,當無數人共犯一罪而有牽連管轄適用之餘地。準此,公訴人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前開說明,自有未合,爰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7條、第304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許旭聖
法官簡婉倫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
書記官蕭秀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