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7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763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張瑞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有原告於民國93年9月8日簽發,未載到期日,票號為TH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6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以94年度票字第646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並進而持上開本票裁定聲請執行,經本院以94年度執字第10827號給付票款事件(下稱系爭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路○○○巷○○弄○號6樓房屋強制執行之。惟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係以不正方法取得系爭本票,並經原告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縱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惟系爭本票亦以兩造另案於大陸之訴訟判決確定後再處理為提示系爭本票之停足條件,而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情事,爰提起本件債務人之訴,而聲明:本院94年度執字第1082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37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抗字第21號裁定原告敗訴確定在案,足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非不存在,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而請求撤銷系爭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以94年度票字第646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進而持上開本票裁定聲請執行,經本院以系爭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等件為證(見本院卷6至8頁),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給付票款執行卷閱明屬實,堪認為真正。
又原告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所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37號判決及裁定、最高法院台簡抗字第21號裁定原告敗訴確定等情,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37號判決及裁定、最高法院台簡抗字第21號裁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至91、96至
98、115至117頁),及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確認之訴卷宗查證明確,亦足認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縱認存在,其提示之停止條件亦未成就,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核為: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系爭本票有無原告所指提示付款之停止條件?其請求撤銷系爭給付票款執行程序是否有據?
五、經查:㈠按消極確認之訴,經確定判決認法律關係成立予以駁回時,
就該法律關係之成立即有既判力,當事人於另案訴訟即不得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32號判例參照、71年度台上字第189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前以被告為對造,起訴求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業經判決確定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駁回原告之訴,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37號判決及裁定、最高法院台簡抗字第21號裁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至91、96至98、115至117頁),及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確認之訴卷宗查證明確,已如前述,則原告猶執前詞,謂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云云,顯係與上開確定判決意旨為相反之主張,依上開說明,於法即有未合,洵不足採。
㈡原告復主張依上開另案證人 李東山 、 趙國華 之證述,可知被
告代理人 劉正謙 曾向原告保證系爭本票將俟兩造於大陸另案判決確定後再處理,以勸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此核為提示系爭本票之停止條件,是被告尚不得逕向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等語,而被告固不否認劉正謙為其代理人,惟否認有上開約定,辯稱證人所言不可採等語。經查:
⒈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37號判決於理由內敘及
「至於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另辯稱依證人趙國華於原審之證言:劉正謙當初向被上訴人明白表示『不會提示系爭本票,一切等大陸判決確定後再處理』等語,應與上訴人(即本件被告)得否行使票據權利,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有關,與本件確認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之訴無涉」(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91頁),核僅表明原告該部分之抗辯與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無涉,尚無就系爭本票確有以另案大陸判決確定後為提示之停止條件為任何判斷,合先敘明。⒉按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就系爭本票係由其簽發乙節並不爭執,然主張系爭本票之提示附有停止條件,故原告就此有利於已之事,自應先負舉證責任。
⒊查證人李東山於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第一審審理
時(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簡字第181號),固證稱其於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在場,對方(即劉正謙與隨行之人)要求原告簽本票及協議書,因對方一些人將伊帶到旁邊,說他們是朋友會自己解決,斯時伊看見有一些人圍著原告要他寫東西,後伊回到原告身邊,才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伊告以怎可簽發,對方還一再保證不會兌現,一切會等到大陸判決後再處理等語(見上開基簡卷94年5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證人趙國華亦於該案審理中證稱:有在最後時候看到劉正謙向原告保證說不會提示,一切等大陸判決確定後再處理(見上開基簡卷94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6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閱明屬實。⒋然本件縱認另案證人李東山、趙國華上開證述屬實,其等
聽聞將俟大陸判決後再處理等語,均係於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後,已難遽認兩造於簽發系爭本票時即有以另案大陸判決確定後再為提示系爭本票之停止條件之約定,亦難認原告主張被告係以此勸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等語為真。觀諸同案證人即於簽發系爭本票亦在場任協調之 潘宏達 於上開另案第一審審理時到庭證稱:伊當時協調兩造債務糾紛,原告簽系爭本票時伊曾告以如果證明原告未坑錢,伊一定不會讓原告,而且在簽系爭本票時,被告先要求15天,伊認為時間不夠,要讓原告有時間蒐集證據,至少一個月,所以協議書才會撕掉再寫,這30天內保證一定不會要求兌現系爭本票(見上開基簡卷94年5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7頁),參酌該案所附協議書係記載:「…本人(即原告)於30天內不含假日,提出倍利商貿公司財務資料,並經雙方證實無誤,該本票立即作廢,若與事實不符,該本票立即生效」等語,此為兩造所不爭,堪認證人潘宏達證稱係保證30天內不兌現系爭本票等語非虛。故本件至多僅足認定兩造曾約定30天內不提示系爭本票,要不足據以認兩造亦已達成俟大陸判決後再為提示之約定。再依證人潘宏達另證稱:原告曾叫伊請劉正謙不要提示系爭本票,但伊告知原告因為超過時間,加以伊至大陸查證結果,對原告不利,伊當初是保證如原告沒作,不會讓原告擔這筆帳,但事已如此伊亦無辦法(見上開基簡卷94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9頁)等語,益見原告主張兩造有以待大陸判決確定後,再為提示系爭本票之約定,尚難憑採,被告抗辯其已得行使票據權利,即堪信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本件有何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給付票款之事由,原告此部分主張,顯不可採,揆諸前揭說明,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是原告請求撤銷系爭給付票款強制執行序部分,自屬無據。
六、綜上,原告請求撤銷系爭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莉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
書記官李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