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15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原住臺北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7673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程序審理,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死亡者,於偵查中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涉有公共危險罪嫌,經檢察官於民國97年1月29日向本院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聲請簡易處刑在案(見移送書本院收狀戳),惟查被告業於96年12月16日偵查中死亡,有前案紀錄表及戶役政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列印表各一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公訴人提起公訴,為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財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27673號被告甲○○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中和市○○路○段449巷1弄6之1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9月17日凌晨3時許起,在臺北縣中和市住處內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右轉民權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11時45分許,行經民權路174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而人車倒地,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64毫克,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上開酒後駕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係因一時不慎騎車跌倒,其跌倒應與飲酒無關云云,惟查:被告於96年9月17日下午1時18分許經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成分達每公升1.64毫克,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規範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所稱「不能安全駕駛」係參考德國、美國之標準,研析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0.11%)以上之人,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且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稱:當酒精呼氣濃度達0.5MG/L時,將造成駕駛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影響。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呼氣酒精濃度己達每公升1.64毫克,已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甚多,參以警察查獲時對被告觀察結果所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其檢測內容結果為酒後駕車肇事,顯然無法駕駛等情形,揆諸上開函釋說明,有事實足認被告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此外,復有證人 陳高義 於警詢時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5幀附卷可稽,是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檢察官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