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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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106年上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55號上訴人即被告 徐永孝 選任辯護人 徐祐偉 律師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緝字第249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007號、101年度少連偵字第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緣代號0000-00000之女子(下稱甲女)接受少年謝○如(現已改名謝○禹,下仍稱謝○如,民國00年0月生,當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邀約,參加謝○如與其男友丙○○及綽號「 阿樂 」之 黃鉦翔 等人,於100年11月15日凌晨2時左右,在臺中市○區○○路○段0號之「優勝美地汽車旅館」所舉辦之轟趴活動時,甲女因吞下成分不明俗稱「跳跳糖」毒品而致昏眩,遭黃鉦翔乘機性侵害得逞(黃鉦翔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侵訴字第57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再經本院以103年度侵上訴字第18號、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26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甲女之友人戊○○(經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85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得知後,曾邀約丙○○帶黃鉦翔出面說明未果,戊○○為強逼謝○如、丙○○說明事發經過,遂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一)戊○○於100年(起訴書誤載為101年)11月18日某時,指示潘 昱翰 (經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85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確定)帶人前往臺中市大里區之僑泰中學將謝○如、丙○○押至臺中市○里區○○路之阿拉丁KTV,戊○○則前往阿拉丁KTV某包廂內等候。 潘昱翰 遂依指示夥同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其賢 」之成年男子(下稱「林其賢」)、綽號「 小明 或 阿明 」之成年男子(下稱小明)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3名成年男子等人,與戊○○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潘昱翰駕駛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其賢」,另由「小明」駕駛另一部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上開3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謝○如就讀之僑泰中學等候其下課,迨於同日22時左右,見 林家傑 (現已改名為乙○○,下仍稱林家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僑泰中學搭載謝○如返家而朝臺中市太平區方向行駛,潘昱翰等人所駕駛之車輛即尾隨在後行駛,於林家傑行駛至臺中市太平區菲力貓電子遊藝場前路口停等紅燈時,潘昱翰等人見狀認機不可失,由「小明」將所駕車輛斜插至林家傑所駕駛車輛前方予以攔停,潘昱翰等人並下車搥打林家傑上開車輛,其中1名成年男子並手持木製球棒(未扣案)作勢欲敲破車窗玻璃,逼迫林家傑打開車門後,潘昱翰及「小明」強行坐上林家傑上開車輛內,「小明」即持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之槍枝(戊○○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指向林家傑、謝○如,脅迫林家傑跟隨其等上開車輛駛往上址阿拉丁KTV。
(二)丁○○(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再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2月確定。另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上開各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確定並入監執行,於95年1月12日假釋出監,嗣於假釋期間,又因施用毒品、肇事逃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再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7月確定,而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並接續執行,於99年5月22日執行完畢)因知悉戊○○欲處理甲女遭性侵乙事,亦前往阿拉丁KTV2樓某包廂內,與戊○○、 張宗幸 (綽號「 宗義 」或「忠義」,業經原審判決5月確定)、 鄭宇勝 (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蘇建嘉 (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人會合。嗣後,潘昱翰與「林其賢」、「小明」等人強押謝○如、林家傑進入包廂後,丁○○從謝O如身著之校服知悉其為少年,仍起意與戊○○、張宗幸、鄭宇勝、蘇建嘉、潘昱翰、「林其賢」、「小明」及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共同控制謝○如、林家傑之行動自由,戊○○並命令謝○如供出甲女遭性侵害之經過,謝○如所述情節如與戊○○所想有所出入,即命令謝○如重新陳述並予以錄音,且強逼謝○如抄寫佛經,而鄭宇勝則與2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出手毆打林家傑之頭、背部,並與戊○○2人喝令林家傑跪下,且由上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之其中1人用腳踹林家傑背部迫使林家傑跪下,再由戊○○對林家傑質問:「你是在跑啥小(台語),你是不知道我們的車在跟你嗎!」等語後,復喝令林家傑把糖果拿到旁邊吃完,同時由該名成年男子將林家傑拖至旁邊並命林家傑下跪吃糖果。迨甲女到場後,戊○○命令謝○如在甲女面前講述上開妨害性自主之經過時,數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女子則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與戊○○等人有此部分犯意聯絡)徒手毆打謝○如頭部、臉部或拉扯謝○如頭髮。而戊○○見丙○○未被潘昱翰押來,乃喝令謝○如立即聯絡丙○○到場,謝○如迫不得已,遂以電話通知不知情之 徐渙傑 (嗣改名為 徐楷傑 ,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聯絡丙○○到場,俟丙○○經由徐渙傑通知得悉其女友謝○如遭戊○○強押到阿拉丁KTV包廂內後,旋趕至現場,戊○○、潘昱翰、張宗幸、鄭宇勝、蘇建嘉、丁○○及「林其賢」、「小明」及上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即承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陸續出手毆打丙○○,並控制丙○○之行動,戊○○命丙○○跪下且將冰塊倒入丙○○上衣內,在場其他人將糖果塞入丙○○、謝○如2人嘴巴內,並令丙○○、謝○如2人於地上蹲跳,復將丙○○拖進該包廂內廁所毆打,以此強暴、脅迫逼迫謝○如、丙○○2人就範供稱甲女遭性侵之事。期間,戊○○在阿拉丁KTV包廂1樓適見友人 林慧媛 (林慧媛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告知上開原委,林慧媛遂應允戊○○幫忙教訓謝○如,而與取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木劍之戊○○一同進入包廂內,林慧媛見丙○○、謝○如跪在該包廂地上,即與戊○○基於犯意之聯絡,由戊○○命令謝○如坐在椅子上,林慧媛則命令謝○如將衣服扎進去,並從謝○如之領口及背部將冰塊倒入後離去,戊○○又持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木劍揮打丙○○之身體,並擊中謝○如,逼迫謝○如、丙○○供出甲女遭性侵之事。期間,少年張○德(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為傷害非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少護字第723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並命為勞動服務確定)、 鄧尉建 (傷害部分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由 呂曜廷 (傷害部分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得悉呂曜廷之前女友謝○如與現任男友丙○○均在阿拉丁KTV某包廂內,因渠3人曾於同年10月25日凌晨毆打丙○○而有嫌隙,乃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戊○○等人與渠等有此部分之犯意聯絡),先後趕至阿拉丁KTV包廂內,共同徒手毆打丙○○。
丙○○因分別遭受戊○○等同夥及呂曜廷等3人毆打後,而受有臉頰及背部頓挫傷、左側頭皮瘀傷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謝○如而受有臀部及左上肢多處鈍挫傷等傷害。嗣因張宗幸、蘇建嘉進入阿拉丁KTV包廂通知戊○○將丙○○、謝○如帶離阿拉丁KTV,且KTV服務生亦入內通知警察在1樓臨檢,戊○○始於翌日(19日)凌晨1時50分左右,與鄭宇勝一同對林家傑恫嚇稱:「當作沒這回事,不要去報警,如果報警以後就試看看」等語,始讓林家傑自行離去,而共同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剝奪林家傑之行動自由。
(三)林家傑離去後,戊○○與丁○○、潘昱翰、鄭宇勝、蘇建嘉、張宗幸續承前開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將謝○如、丙○○強押至戊○○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由戊○○搭載蘇建嘉、丙○○、謝○如,丁○○駕駛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潘昱翰及其不知情之女友 陳怡巧 (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鄭宇勝則搭乘不詳車輛,張宗幸則駕駛另部自用小客車離開阿拉丁KTV現場,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號之7-11超商前會合後,推由戊○○、丁○○、潘昱翰等3人下車將謝○如、林家傑強押進入上址7-11超商內,共同強逼丙○○寫下略為:其等坦承設計陷害甲女被性侵之行為,並會將綽號「阿樂」男子找出來等內容之自白書,然因戊○○不滿丙○○所寫內容,乃大聲責令丙○○重寫並嚇稱:如果不從,就要讓你女友(指謝○如)遭性侵等語後,指示丁○○擬好自白書草稿,再命丙○○依該草稿內容抄寫自白書,再與謝○如一起在自白書上按指印後交給戊○○後,戊○○始於同年月19日凌晨3時40分左右,駕駛其上開車輛載丙○○、謝○如離開超商讓其2人回家,而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剝奪謝○如、丙○○之行動自由。
二、嗣經警對戊○○持用之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後,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1年4月17日6時50分左右,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執行搜索,扣得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並於101年4月17日15時左右,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當場拘提戊○○到案;另於101年4月17日7時左右,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區○○街○○號3樓之2執行搜索,並於101年4月18日8時45分左右,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當場拘提丁○○到案。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書以下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雖為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傳聞證據,惟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不爭執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至第49頁、第67頁背面、第87頁背面、第103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知悉 莊燦陽 將林家傑、謝○如、丙○○帶來阿拉丁KTV包廂內,是要處理莊燦陽友人遭謝○如、丙○○之友人性侵之事,且其於被害人林家傑、謝○如、丙○○等人在阿拉丁KTV包廂內及溪南路7-11超商遭莊燦陽等人為如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犯行時在場,然否認有何上開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莊燦陽叫其過去時,一開始並沒有講為何過去,後來才知道他要處理那件事情,其在KTV內都在旁邊,沒有動手打謝○如、林家傑、丙○○,其不知道丙○○被拖到廁所毆打,其也沒有逼被害人吃東西或跪下來。丙○○被打時,其有跟莊燦陽講不要再打,莊燦陽後來才接受其勸阻等語。經查:
(一)林家傑、謝○如被強押至阿拉丁KTV之被剝奪行動自由部分:
共同正犯戊○○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共同正犯潘昱翰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均已坦承此部分之犯行不諱,核與證人謝○如於原審審判時證述、證人林家傑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判時證述之情節互相吻合,足見潘昱翰確係受戊○○指示,而夥同「林其賢」、「小明」及其他不詳成年男子,以強暴方式強押謝○如、林家傑到阿拉丁KTV包廂內之非法方式,而剝奪謝○如、林家傑等2人之行動自由無訛。
(二)謝○如、林家傑及丙○○在阿拉丁KTV包廂內被剝奪行動自由、毆打、迫使行無義務之事部分:
①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戊○○打電話叫我前往助陣,順便了
解事情的始末。...是戊○○的妹妹遭到性侵害,因為我跟戊○○是好朋友,所以接到戊○○的電話後,就想說是不是可以幫上忙,所以就前往...我只是想單純到場協助看有沒有辦法,幫忙想出和解的方法」等語(見偵字第9007號卷三第216頁背面、第221頁背面),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是他(戊○○)約我去的,因為他哥哥女友妹妹遭人設計迷姦,他要去解決,所以找我一起去...我有去阿拉丁,我想去幫忙調解」等語(見聲羈字第302號卷第15頁背面),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因為當天綽號小漢堡的戊○○在當天打電話給我,他說他親哥哥 莊明輝 的女朋友的妹妹被丙○○和謝O如設計,給一個綽號阿樂的人性侵,說那天他們要在大里區的阿拉丁KTV和丙○○、謝O如協商官司的事情,戊○○就叫我去阿拉丁KTV」等語(見偵字第9007號卷三第195頁),於101年6月14日原審訊問時供稱:「是戊○○叫我去(阿拉丁KTV),去之前我就有聽說戊○○親友被性侵的事情,我是想說朋友之間,看看有沒有可以幫忙的地方,就是把事情調解看看。我到KTV時,戊○○已經到了,裡面還有張宗幸、鄭宇勝、蘇建嘉、我、莊明輝、潘昱翰,陳怡巧是後來才去KTV的,當時裡面有兩個女生,我不認識 于志翔 、徐渙傑,還有其他男生我不認識。...錄音是有,就是叫謝○如講那天事發的過程...謝○如說甲女被性侵的經過與甲女說被性侵的經過不一樣,所以戊○○有與謝○如發生爭執,所以錄音錄很久。...我知道有毆打丙○○的人有戊○○、潘昱翰...,戊○○拿類似木劍的東西打丙○○背部、臀部,旁邊的未成年小朋友就會跟著打。...我到KTV時,我看到謝○如有跪在地上,因為謝○如被兩個女生打...有被倒冰塊。...我被訴妨害自由的部分我認罪,我知道我們手段不對,我知道錯了。...對於檢察官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我都有在場,我也知道戊○○找我去是什麼事情,所以整個犯罪事實,我都承認,我都認罪」等語(見訴字卷一第60頁背面至62頁),於101年10月25日原審訊問時供稱:「我認罪」等語(見訴字卷一第174頁)。
②共同正犯戊○○對於證人謝○如、林家傑及丙○○在阿拉丁
KTV包廂內遭傷害、強制、恐嚇部分,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均為認罪之表示(見偵字第9007號卷一第83、90頁、訴字卷一第58頁、第96頁背面)。共同正犯潘昱翰於原審亦為認罪之表示(見訴字卷一第176頁背面)。且共同正犯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證稱:潘昱翰夥同他朋友帶著謝○如、丙○○到阿拉丁,裡面有其、鄭宇勝、蘇建嘉、 許永孝 、張宗幸等人,後來有一群人約7、8人衝進來,那群人中其認識張○德,該群人一進來就與丙○○吵架並打起來,蘇建嘉、張宗幸叫其趕快把丙○○、謝○如帶走。張宗幸、鄭宇勝、丁○○、潘昱翰、蘇建嘉、莊明輝是其叫過去的等語(見偵字第9007號卷一第89頁背面至第90頁、第94頁);於原審審判中證稱:謝○如、林家傑被潘昱翰帶到KTV時,當時其及蘇建嘉、丁○○、鄭宇勝在該處等候。丙○○到場時,先被其、鄭宇勝修理。其等丙○○來時,在樓下遇到林慧媛並告訴性侵的事情,請林慧媛幫忙處罰謝○如,林慧媛同意後,有與其至包廂內將冰塊倒至謝○如衣服裡,其也有倒冰塊到丙○○身上。是其與潘昱翰、鄭宇勝、蘇建嘉、丁○○打丙○○,林慧媛有倒冰塊,呂曜廷、鄧尉建也有打丙○○。實際到包廂的有丁○○、蘇建嘉、鄭宇勝、潘昱翰、張○德、林慧媛及綽號「阿明」之人等情(見訴字卷三第195至205頁、第207頁背面、第210頁背面)。共同正犯鄭宇勝於警詢中坦認有徒手毆打林家傑等語(見偵字第9007號卷三第87頁);於檢察官偵查中自承在該KTV包廂徒手毆打丙○○等語(見偵字第9007號卷三第68頁)。共同正犯蘇建嘉於檢察官偵查中自承在包廂門口打丙○○等語(見偵字第9007號卷三第116頁)。
共同正犯張宗幸於檢察官偵查中自承因接獲被告戊○○通知到KTV包廂內停留,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等語(見偵字第9007號卷五第16頁背面)。同案被告林慧媛於檢察官偵查中自承因戊○○叫其教訓謝○如,其有進入包廂將冰塊倒入謝○如衣服內等語(見偵字第9007號卷四第108頁背面)。同案被告鄧尉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供稱:其在包廂內有看見戊○○強逼被害人丙○○及謝O如簽寫悔過書。呂曜廷有打電話叫其到阿拉丁KTV去看戲,其後來才到,其進入包廂,看到丙○○及他的女友在寫悔過書,當時有戊○○、呂曜廷、「小明」及其他人其不認識的人,當時「小明」跟其說他們已經打完了等語(見偵字第9007號卷二第51、36頁)。
③證人謝○如於原審102年11月21日審判時證稱:其被帶到阿
拉丁KTV直接進入包廂,在包廂有看到戊○○、張宗幸、鄭宇勝、潘昱翰、莊明輝、 蔡佳樺 ,其他人其就沒有印象。進入包廂後,戊○○先講話,問其在優勝美地汽車旅館發生的情形。一進去包廂, 阿傑 (林家傑)就先被打。後來戊○○要求其寫心經。其只記得他們有叫阿傑吃糖果。遭性侵的女生有到場,到場前沒有人打其,那位女生到場後,戊○○叫其跟丙○○對遭性侵那位女生下跪,並叫其跟丙○○吃糖果,然後跪著跳。其他人有無做什麼動作或言語,現在記不清楚,警偵訊距離比較近,記得比較清楚。有幾個女生進來,她們就扯其頭髮、打其巴掌,到最後還叫其趴在椅子上,拿很像木棍的東西從其脊椎打下去。戊○○有叫其坐在椅子上,有人叫其把衣服扎好並將冰塊從其領口、背部倒在其衣服裡面。戊○○有要其敘述當天在優勝美地汽車旅館發生的情形,丙○○好像有被拖到廁所關起來,不知道是誰拖進去。其沒有印象在阿拉丁KTV時,有看到有人拿槍,也沒有看到丙○○簽本票。後來陸續有人到阿拉丁KTV,那些人沒有毆打其,但有毆打丙○○,徒手毆打,好像還有人拿酒瓶,是在包廂裡面打的,其有看到丙○○被後來趕到的呂曜廷、鄧尉建等人毆打,呂曜廷、鄧尉建、張○德等人有進入阿拉丁KTV包廂。甲女沒有動手打其,也沒叫戊○○做什麼。之後阿傑是自己開車離開的。其在警詢指稱被告等人有傷害丙○○及簽本票寫自白書部分都是正確的,警方在其指認照片時並未引導或誘導其之指認等語(見訴字卷三第149至162頁)。
並於警詢時指認被告有參與此事(見偵字第9007號卷三第162頁),另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具體指認編號6之被告有徒手毆打丙○○等語(見偵字第9007號卷八第67、85頁)。
④證人林家傑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其與謝○如被強押至阿拉
丁KTV包廂內,其中有1個人把其抓過去問是不是主事的人,其說不是,不知道他們發生甚麼事,後來有2個人徒手打其,小漢堡(即戊○○)就說沒有其的事,不要打其,過一陣子叫其跪在戊○○前,說他們在追其,其為何要跑,其說不知道他們的車在追。當時1個人踹其背部,其才跪在地上。後來就被戊○○的小弟拖到旁邊,叫其把桌上的糖果吃掉,其就照做在那邊等。謝O如在那邊不知道在寫什麼,謝O如被
3、4個女生打,用冰塊放到衣服內,用棒球棍打她並踹她。等到謝O如的男朋友丙○○過來,戊○○叫丙○○、謝O如跪在他面前,有很多人打丙○○,有人徒手,有人去車上拿木刀打,叫丙○○趴在桌邊,用木刀從脊椎骨打下去。他們一直在問謝O如話,其不知道他們在問什麼。丙○○也有寫,不知道在寫什麼。後來裡面有人問戊○○可不可以讓其走,他說怕其報警,要等他門處理好才讓其走,後來謝O如和丙○○他們2人被戊○○押走,其就離開了。丙○○有被拖出去包廂外,但其不知道去哪裡等語(見偵字第9007號卷八第103頁);復於原審審判中仍為相同之證述(見訴字卷四第32至34、39至40頁)。
⑤證人丙○○於101年11月15日原審審判中證稱:為之前1件妨
害性自主案件,他們先把其女友(即謝○如)抓去阿拉丁KTV,後來叫人來其家說其女朋友被押在那邊,其就自己過去了。到阿拉丁KTV戊○○叫其跪在包廂裡面時,有人過來直接把其推到地上,其跪下,其沒有辦法跑,因為外面也是戊○○的人,戊○○叫其嘴巴含糖果,跪在地上跪著跳,還叫其抄心經。之後有人衝過來就一直打其,很多人其都不認識。戊○○拿木劍,其他人拿什麼其忘記了,在場的人,並沒有全部都有打其,有的只是在旁邊顧,有的只是在旁邊看而已。其也有在廁所裡被戊○○等約5、6個人打。之後,在河堤的那群人來打其(指101年10月25日大里公教街遭呂曜廷等人傷害事件),是呂曜廷帶人來用拳頭打其,且呂曜廷要用酒瓶丟其時,有被張○德擋下來。前面只有「小漢堡」(即戊○○)他們打完其後,後面來另外一群人來,指揮的是呂曜廷等語(見訴字卷二第40至42頁、第45至47頁)。證人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並指認包括編號6之被告在內之戊○○、張宗幸、蘇建嘉、鄭宇勝、潘昱翰等人均有毆打其(見偵字第9007號卷八第17、27、30至35頁、偵字第9007號卷三第170頁、訴字卷三第170頁),並於原審證稱:其在警、偵訊之指認都有照實指認,是憑當時印象所指認等語(見訴字卷三第169頁)。
⑥由上開共同正犯及證人之證述,再佐以共同正犯張宗幸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11月18日23時48分39秒至翌日(19日)0時41分54秒間之基地台位置均在臺中市○○區○○路○段00000000000號樓○○○區○○路○○○號,而後於翌日(19日)凌晨2時15分54秒起至3時15分39秒之基地台位置均在臺中市○○區○○○段○○○○○○○號○○區○○路○段○○○號或溪南路238巷13號(見偵字第9007號卷三第52至53頁之通聯紀錄),與共同正犯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同年月18日22時33分4秒起至翌日1時47分18秒時止之基地台位置係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樓頂、同路二段702號14樓樓○○○區○○路○○○號6樓,及於同年月19日凌晨1時55分21秒起至3時18分40秒之基地台位置在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或溪南西段2638-2地號等地(見偵字第9007號卷一第154至159頁之雙向通聯紀錄),其2人於上開犯罪時間之所在位置大致相同。足見被告與共同正犯戊○○、潘昱翰及張宗幸、鄭宇勝、蘇建嘉及「林其賢」、「小明」等不詳成年男子,在被害人謝○如、林家傑、丙○○分別進入阿拉丁KTV某包廂內後,均有出手毆打或在場助陣,被害人林家傑被毆打、踹背、命令跪著吃糖果,而被害人謝○如則遭戊○○強制陳述甲女遭性侵害之經過,戊○○如對內容不滿,即命再次陳述併予以錄音、抄寫佛經、向甲女下跪、跪著吃糖、跪著跳,且遭不詳成年女子毆打頭部、臉部、拉扯頭髮,同案被告林慧媛並與戊○○強制謝○如坐起紮好衣服讓林慧媛將冰塊倒入其衣服內,被害人丙○○則遭戊○○喝令下跪之同時遭不詳成年男子踹跪在地,戊○○並同夥5、6人毆打丙○○,並命丙○○向甲女下跪、跪著吃糖、跪著跳,之後聞訊到包廂之呂曜廷、 鄧建衛 及少年張○德等人亦有毆打丙○○等情,即堪認定。⑦被告雖為上開辯解,且證人戊○○於本院審判時證稱:其邀
約被告時沒有說要做什麼事,只是相約要喝酒,被告在阿拉丁KTV內沒有對被害人丙○○做任何事,只在那邊喝酒、唱歌,其沒有分配工作給被告。被害人謝O如、丙○○、林家傑的事是突發狀況,所以被害人被抓到阿拉丁KTV後,馬上又開1間包廂,在修理被害人時被告並不在包廂裡面等語(見本院卷第88至91頁)。惟被告確有動手毆打丙○○乙節,業據證人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證人戊○○於原審分別證述明確,已如上述,且被告自承其知悉前往阿拉丁KTV包廂內,即係為了參與戊○○要找丙○○、謝○如處理甲女遭性侵之事,並非單純要喝酒唱歌。再被害人林家傑及證人丙○○於本院審判時分別陳稱:其不知道有開2間包廂,其只在1間包廂裡面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背面、第111頁背面),佐以本案相關之共同正犯或同案被告,均無一人曾提及戊○○在阿拉丁KTV內有開2間包廂等情,足認證人戊○○於本院審判時證稱:其找被告沒有說要做何事,被告沒有打被害人丙○○,當時有開2間包廂等語,應係刻意迴護被告之詞,難以採信,是被告否認其有傷害被害人一節,顯不足採。至證人丙○○於本院審判時雖證稱:被告他沒有出現在包廂,也沒有出手打其或罵其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背面),然其亦證稱在本案發生之前並不認識也未見過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且被告並不否認案發當時其自己亦在場,故證人丙○○於本院審判時所為證述,應係其事後已與被告和解後之迴護之詞,同難採信。再者,被告於本院審判時雖稱:其跟戊○○之交情不錯,其在場是怕戊○○被打或做了不可收拾的事,其有勸阻戊○○不要再打丙○○,戊○○後來才接受其勸阻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然此不僅與證人戊○○於本院所證被告只是在場喝酒唱歌等情不符,且證人戊○○亦未曾供述被告曾出言阻止之語,況若好朋友之親人遭性侵,一般人都會憤憤不平,被告既受戊○○之邀到場,卻未有何積極之作為,自與常情有違。衡酌被告與指揮犯罪之共同正犯即戊○○,係基於共同之犯罪目的(即報復丙○○、謝○如)而在場。加以被告受共同正犯戊○○之指揮,與潘昱翰、張宗幸、鄭宇勝、蘇建嘉、「林其賢」、「小明」及另2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等人之所為,即係以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林家傑、謝○如、丙○○之行動自由,及施加強暴、脅迫,使被害人林家傑、謝○如、丙○○行無義務之事,其等係以人數之優勢及各自當場所施加之暴力行為,使被害人林家傑、謝○如、丙○○屈服不敢離去而喪失行動自由,並屈從被告及戊○○、潘昱翰、張宗幸、鄭宇勝、蘇建嘉、「林其賢」、「小明」及另2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等人之意願行無義務之事。被害人林家傑、謝○如、丙○○當場遭受之毆打、下跪、吃糖、抄寫佛經、倒冰塊至衣服內之過程,被告有無親手為之,均無礙於其與其他共同正犯間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認定。從而,被告辯稱:其沒有打謝○如、林家傑,其不知道丙○○被拖到廁所毆打,其沒有傷害丙○○,其沒有動手毆打被害人,也沒有逼被害人吃東西或跪下來等語,均無礙於其本案犯行之認定。
(三)丙○○、謝○如遭押○○○區○○路7-11超商部分:①被告於101年4月17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其約於100年11月
19日凌晨1、2點,開黑色的福特轎車載陳怡巧、潘昱翰○○○區○○路7-11便利商店,其是跟著戊○○的車走,戊○○自己開1台白色的 賓士 車,他的車上有丙○○、謝○如還有兩個其不認識的人,應該是戊○○的朋友,其沒有印像是哪兩位。戊○○要求丙○○和謝○如寫有關性侵害案件經過的自白書。下車的人只有其、潘昱翰、戊○○、丙○○、謝○如,其等就進到7-11,在裡面的桌子,戊○○就叫丙○○寫自白書,但因為丙○○一直寫錯字,戊○○就叫丙○○用唸的,由其來寫,但丙○○講的內容戊○○並不滿意,因為戊○○和丙○○認定的性侵的經過並不相同,後來戊○○有對丙○○大小聲,但沒有到恐嚇的程度,就說為何在阿拉丁KTV講好了,來這邊又反覆,後來丙○○就照戊○○的意思講,由其來寫,最後由丙○○抄其的草稿。陳怡巧後來有下車坐在隔壁桌吃東西,另外兩個人其沒有注意到他們等語(見偵字第9007號卷三第200至201頁);復於101年6月5日檢察官偵訊時供述:戊○○開1台車,其他人怎麼去的其不知道,離開時有戊○○、 阿嘉 和丙○○、謝○如在戊○○車上,其自己開1台車載潘昱翰、陳怡巧,跟著戊○○的車到超商。張宗幸應該有開1台車等語(見偵字第9007號卷一第97頁背面);再於101年6月14日原審訊問時供稱:「(自白書的內容是)我寫的,戊○○叫丙○○唸,我幫他們寫的,本來戊○○叫丙○○寫,但是丙○○說他不認識字,所以叫我寫,這過程中,戊○○有問丙○○說,你剛剛明明不是這樣說等語,所以有改來改去,後來是我寫好後給丙○○抄,我是怕他們串通好說詞,讓甲女受委屈。我被訴妨害自由的部分我認罪,我知道我們手段不對,我知道錯了。...對於檢察官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我都有在場,我也知道戊○○找我去是什麼事情,所以整個犯罪事實,我都承認,我都認罪」等語(見訴字卷一第61頁背面至62頁),於101年10月25日原審訊問時供稱:「我認罪」等語(見訴字卷一第174頁)。
②共同正犯戊○○對於證人謝○如及丙○○在溪南路7-11超
商遭妨害自由部分,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均為認罪之表示(見偵字第9007號卷一第83、90頁、訴字卷一第58頁、第96頁背面),共同正犯潘昱翰於原審亦為認罪之表示(見訴字卷一第176頁背面)。且共同正犯鄭宇勝、蘇建嘉於原審亦為認罪之表示(見訴字卷一第174頁)。又證人丙○○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戊○○於隔日凌晨(即100年10月19日凌晨)開車載其、謝○如去烏日某家超商,叫其寫自白書,寫完後,其與謝○如一起簽名蓋手印,還叫其念出來,用手機錄音。當時戊○○開白色賓士,還有1台黑色的車,戊○○車上坐編號3的蘇建嘉、其和謝○如,後面那台有編號4鄭宇勝、編號6丁○○、編號8潘昱翰、編號33陳怡巧。在簽自白書時他們有叫1個人唸,叫其照他們的話寫,如果不寫就要再打其,內容是要其承認故意陷害甲女被阿樂性侵等語(見偵字第9007號卷八第16頁背面至第17頁),並於警詢時指認被告有參與此事(見偵字第9007號卷三第170頁)。證人謝○如於原審審判中證稱:其跟丙○○被帶去超商,押的人有戊○○、張宗幸,其他的不記得。其跟戊○○、丙○○,還有一個男生同車。戊○○帶其去超商寫自白書,只有丙○○寫,其從頭到尾都沒有寫自白書。剛開始只拿一張紙叫丙○○寫,後來丙○○寫的他們都覺得不滿意,後來叫另1個人寫好,叫丙○○照抄。其沒有跟著抄等語(見訴字卷三第156頁),並於警詢時指認被告有參與此事,被告因為戊○○不滿意丙○○所書寫自白書之內容,戊○○一直叫丙○○重寫,之後戊○○就叫被告寫1張稿紙,叫丙○○照抄內容等語(見偵字第9007號卷八第86頁、第93至94頁)。其等所述大致相符,應堪採信。
③佐以共同正犯張宗幸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
記錄之基地台位置,於100年11月18日23時48分39秒至翌日(19日)3時15分39秒,與共同正犯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於同年月18日22時33分4秒起至翌日3時18分40秒,其2人於上開犯罪時間之所在位置大致相同,已如前述,足徵被害人謝○如、丙○○確遭被告及共同正犯戊○○、潘昱翰、鄭宇勝、蘇建嘉、張宗幸等人從阿拉丁KTV包廂強押○○○區○○路之7-11超商書寫自白書後,始由共同正犯戊○○搭載同謝○如、丙○○返家無訛。則被告此部分妨害自由、強制犯行均事證明確,其與戊○○、潘昱翰、鄭宇勝、蘇建嘉、張宗幸就此部分犯行,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堪認定。至證人戊○○於本院審判時雖證稱:被告在7-11時並未逼丙○○寫自白書,自白書是其叫被告寫好給丙○○抄寫,因為其叫丙○○先錄音又自白,但丙○○亂寫、故意寫錯,其就請被告幫忙看丙○○寫錯哪些字,叫被告幫忙更正,被告沒有做什麼事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背面至第91頁),證人丙○○於本院審判時亦證稱:其在7-11那邊不會寫自白書,戊○○就叫被告幫其代寫,所以由其唸給被告寫,自白書是戊○○要求的,被告沒有直接說要如何寫比較好,被告沒有對其再指示其他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然由上開證據可知,共同正犯戊○○將被害人丙○○、謝O如帶往溪南路7-11超商,其目的仍在處理甲女遭性侵害之事,而為其之前妨害自由犯行之接續行為,且因共同正犯戊○○對被害人丙○○之自白書內容並不滿意,而授意被告協助書寫,被告亦未有何反對之意,足見其等間之犯意聯絡仍然存在。而被害人丙○○之自白書內容既經被告等人插手,顯非出於被害人丙○○之真意,縱被告並未對被害人丙○○再施以任何強暴脅迫行為,然此並無礙於其與戊○○間共同正犯關係之成立。再證人丙○○證稱鄭宇勝係搭乘 徐孝永 所駕車輛至上址超商一節,與徐孝永所述其未搭載鄭宇勝一節不符,然證人丙○○並未與鄭宇勝同車,且鄭宇勝並不否認其有同至超商,是證人丙○○此部分所述應係其推測之詞,本件僅能認定鄭宇勝係以搭乘不詳車輛至超商,均附此敘明。
(四)此外,本件復有被害人丙○○之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病歷資料及受傷照片(見訴字卷卷三第93至95頁)、被害人丙○○、謝○如之診斷證明書(見偵字第9007號卷八第26、79頁)、被告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雙向通聯紀錄(見偵字第9007號卷一第141至170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侵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書、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附卷足憑,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其妨害自由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查被告於行為時,與共同正犯戊○○、潘昱翰、鄭宇勝、蘇建嘉、張宗幸等人,均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被害人謝○如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查,另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其他共同正犯「林其賢」、「小明」及其他不詳男子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而被告於原審審判時,對於被害人謝○如因夜校甫下課後即遭強押至阿拉丁KTV包廂,身上應有校服等類之就學用品乙節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訴緝卷第168頁背面),足見被告對被害人謝○如係未滿18歲之少年一節有所知悉,故其對被害人謝○如之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對被害人林家傑、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之強制、傷害等2罪等語,然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與共同正犯戊○○等人為追究甲女疑遭性侵之事實真相,而於100年11月18日22時強逼被害人謝○如、丙○○說明事發經過,先將被害人謝O如、林家傑強行帶往阿拉丁KTV,再於被害人丙○○到場後,將被害人謝O如、丙○○帶往溪南路7-11超商寫自白書後,始於100年11月19日凌晨3時40分左右讓其等離開,其時間長達5個多小時,其等之所為已達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程度,依上說明,應逕依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是公訴意旨所指,尚有誤會,茲於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範圍內,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再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與共同正犯戊○○等人在剝奪被害人謝○如、丙○○及林家傑之行動自由期間,發生強制抄寫佛經、吃糖果、命其等跪下、蹲跳等倒冰塊、傷害(不含謝○如遭不名女子傷害及丙○○遭呂曜廷、鄧尉建、少年張○德傷害部分)、恐嚇不得報警等行為,及共同正犯戊○○、林慧媛強制被害人謝○如坐起紮衣服予以倒冰塊之行為,均係基於向被害人謝○如、丙○○追究、報復甲女疑遭性侵之事實真相為目的,為本件妨害自由犯行。是故,被告等人對上開被害人施以強暴與脅迫之手段,雖合於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構成要件,然被告等所為犯行,既已屬妨害自由之不法,其等所為之強暴、脅迫等手段,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所吸收,僅成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即不再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或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1次傷害罪及2次強制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等語,尚有誤會。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參照)。被告雖未實際參與共同正犯潘昱翰、「林其賢」、「小明」等人將被害人謝O如、林家傑強押到阿拉丁KTV之犯行,然其既與共同正犯戊○○、鄭宇勝、蘇建嘉、張宗幸等人事先在阿拉丁KTV等候,而在共同正犯潘昱翰、「林其賢」、「小明」及其他2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林慧媛等人先後到場後,即參與其等所為之犯行,則就其所參與之部分,與上開共同正犯就其等剝奪行動他人自由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除與上開共同正犯外,與同案被告于志翔、徐渙傑、陳怡巧、莊明輝、蔡佳樺、林慧媛、 曾宇傑 、 張明文 、 曾家豪 、 何百生 、呂曜廷、鄧尉建及少年張○德等人就傷害部分均為共同正犯,及與同案被告于志翔、徐渙傑、陳怡巧、莊明輝就強制部分均為共同正犯等語,然查同案被告于志翔、徐渙傑、陳怡巧、莊明輝、蔡佳樺、林慧媛、曾宇傑、張明文、曾家豪等人均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何百生則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呂曜廷、鄧尉建及少年張○德等人之傷害犯行則經法院認定與被告間無犯意之聯絡存在,是其等尚難認與被告及共同正犯戊○○、鄭宇勝、蘇建嘉、張宗幸、潘昱翰、「林其賢」、「小明」等人具有共同正犯關係,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亦有誤會。
(三)被告前揭剝奪被害人林家傑、謝○如、丙○○行動自由之行為過程,於時空上有相互重疊,應為一行為觸犯上開三個妨害自由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成年人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論斷。
(四)被告為成年人,對未滿18歲之少年謝○如為前揭妨害自由之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法先加重其法定本刑(此有刑法分則加重其本刑之性質)。再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再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2月確定。另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上開各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確定並入監執行,於95年1月12日假釋出監,嗣於假釋期間,又因施用毒品、肇事逃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再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7月確定,而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並接續執行,於99年5月2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
四、原審以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復為共同正犯戊○○追究甲女遭人性侵害之私人恩怨,而與戊○○、潘昱翰、鄭宇勝、蘇建嘉、張宗幸、「林其賢」、「小明」及其他2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林慧媛等人,共同對被害人林家傑、謝○如、丙○○為上述犯行,被告參與戊○○等人此種集合多數人對他人剝奪行動自由之舉措,實嚴重危害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渠等不法行為惡性重大,應予嚴懲,兼衡被告於此犯罪中居於附從地位,係聽從戊○○指揮行事,渠等犯行對被害人謝○如、丙○○、林家傑之身心造成嚴重傷害等情,及被告已與被害人謝○如、林家傑、丙○○等3人成立調解,暨被告前經通緝始到案,自陳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之刑。而就沒收部分,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等規定,說明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等事項,業經修正及增訂刑法第38條至第38條之3等條文,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因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木劍,均為共同正犯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示之罪使用之物,基於共犯責任共同之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本案諭知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自白書,為被告及共同正犯戊○○等人於本案強逼丙○○書寫,並由丙○○、謝○如按指印,再交由戊○○取得之物,基於共犯責任共同之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本案諭知沒收。其餘扣案之物,固為共同正犯戊○○所有之物,惟並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或共同正犯戊○○等人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爰不諭知沒收。再就被告涉嫌強制未遂或加重強盜取財未遂罪嫌部分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就被告傷害部分為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核原審之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即應予維持,被告提起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之上訴。
五、不另諭知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共同正犯戊○○、潘昱翰、鄭宇勝、蘇建嘉、林慧媛、張宗幸、「林其賢」、「阿明」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並強制丙○○、謝○如為跪下、塞糖果、蹲跳等強暴、脅迫手段,欲逼迫丙○○、謝○如坦認甲女遭人性侵之事,因丙○○並未就範,即由「阿明」與3名不詳成年男子將丙○○拖至旁邊廁所關起來,「阿明」並拿出槍枝逼迫丙○○簽立面額100萬元之本票,丙○○仍不從,「阿明」及3名不詳成年男子復將丙○○拖回包廂內等語。如此部分成立犯罪,被告可能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未遂罪或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第328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取財未遂罪嫌(按此部分起訴書未載明被告所涉犯罪名)。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係以被害人丙○○、謝○如、林家傑之指訴,及丙○○、謝○如之驗傷單及受傷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刑案紀錄表及電話通聯紀錄、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及扣案物品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其不知道有人持槍把丙○○拖到廁所關起來,逼迫丙○○簽發本票等語。
(三)經查,被害人丙○○雖指稱「小明」持槍強押其進入廁所簽發本票等語,然證人謝○如、林家傑均未證稱有看見「小明」持槍強逼丙○○簽發本票,且共同正犯鄭宇勝、蘇建嘉、林慧媛、張宗幸、同案被告蔡佳樺、陳怡巧、莊明輝、曾宇婕、張明文、 曾佳豪 、于志翔、呂曜廷、鄧尉建、徐渙傑等人均供稱:沒有看到有人拿槍之情,更遑論持槍逼被害人丙○○簽發本票乙情,且本案亦未扣得有槍枝或相類似槍枝等工具,是尚難僅憑被害人丙○○之單一指訴即認被告與共同正犯戊○○、潘昱翰、鄭宇勝、蘇建嘉、林慧媛、張宗幸、「林其賢」、「阿明」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有強制未遂或持槍強盜未遂之犯行。公訴人雖未載明被告此部分所涉犯法條,然似認被告所共犯之剝奪行動他人自由犯行,與此強制未遂或強盜取財未遂部分,有單純一罪(強制未遂)或想像競合犯(強盜取財未遂)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不另諭知不受理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共同正犯張宗幸、蘇建嘉、鄭宇勝、潘昱翰、「林其賢」、綽號「阿明(或小明)」等人,與後來到場之少年張○德、呂曜廷、鄧尉建等人,基於共同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持木刀或徒手毆打被害人丙○○、謝O如、林家傑,致被害人丙○○因而受有臉頰及背部頓挫傷、左側頭皮瘀傷擦傷等傷害,被害人謝○如因而受有臀部及左上肢多處鈍挫傷等傷害,被害人林家傑因而背部、頭部受有傷害(未提出驗傷單),因認被告對被害人丙○○、林家傑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家傑、丙○○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於105年4月21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存卷足稽(見訴緝卷第77頁),此部分若有罪,與被告上開判決有罪部分間,有單純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仁松
法官唐中興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湘玲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扣押物品┌──┬───────────────────────┐│編號│物品名稱│├──┼───────────────────────┤│1│咖啡色木劍1支(貼標籤編號1)。│├──┼───────────────────────┤│2│木劍1支(貼標籤編號2)│├──┼───────────────────────┤│3│丙○○自白書1張│├──┼───────────────────────┤│4│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5│塑膠棍形膠條2支(貼標籤編號3、4)│├──┼───────────────────────┤│6│球棒4支(貼標籤編號5至8)。│├──┼───────────────────────┤│7│債務資料3包(含 胡炎賓 、 李峻豪 、 周政燕 )│├──┼───────────────────────┤│8│第二級毒品搖頭丸1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