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勞小字第12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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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勞小字第12號
原   告  陳俊宏
訴訟代理人  吳政衛
被   告 台灣動力檢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裕強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板勞小字第12號給付薪資等事件於中華民
國10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103年5月21日下午1時30分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法院書記官 蔡斐雯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於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62901元及自請
求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
國(下同)10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縮減,請
求被告給付16000元及自請求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於10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擴張,請求被告給付39469元及自請求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前開法條規定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1年12月12日於被告台灣動力檢測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處任職工程師,約定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
32000元(底薪,加班費、夜間津貼等另計),每月勞務
報酬於次月10日被告先固定給付15000元整,每月其
餘薪資於次月20日給付完畢,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102年12月11日以客戶跳票為由,以e-mail信件告
知方式通知原告表示無法給付原告102年11月薪資,原告
當天下班前詢問人事小姐薪資遲延情況何時能獲解決,人
事小姐只告知不知道,而公司負責人長期在外出勤未進公
司;因原告生活壓力大,每月薪資除要奉養父母外,個人
食衣住行等必要開支花銷,且薪資也常要先行墊付因公在
外住宿、油資交通等費用,每月薪資僅打平,並無多餘積
蓄,未獲被告給付勞務報酬即無法生活,故對人事表示公
司無法發放薪資期間需先在外打零工維生至公司能發放薪
資再回來上班,回歸公司之日再結算請假日,嗣後公司並
未反對亦無電話聯繫,至102年12月18日即公告革職原告
,直接通知來辦理離職手續,未有任何事前通知,原告乃
向新北市勞工局申訴,經主管機關調解亦未獲結果,被告
實無誠意給付予原告應得之勞務報酬。
(三)綜上所言,被告積欠原告102年11月份薪資:13174元,
102年12月1日至11日止薪資:10258元嗣被告於103年2月
26日已給付原告25512元(含上開薪資及油單、住宿費)。
但依勞動基準法任職滿一年非自願性離職相當於一個月平
均工資之資遣費:32000元。依勞動基準法工作滿一年特
別休假7日換算薪資:7469元(1067×7=7469)
,合計為39469元,應給付予原告。為此爰依兩造勞動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394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在103年2月26日被告已經給付,但是還有資遣費的
部分。我原來有離職一個禮拜,之後才又再上班。本件請
求資遣費之資遣理由,我是屬於被資遣的一方,之前完全
都沒有被預告。
2.確認102年12月12日至102年12月17日連續三
天以上原告沒有上班。同時,確認原告每月薪資29700元
3.但是原告不是沒有原因不上班,因為被告當時表示無法發
放薪資,原告本身生活狀況也不好,還幫公司墊付,所以
原告才沒去上班,被告也是在我們起訴後才匯入薪資。被
告是以曠職三日來終止勞動契約。
4.當初是被告薪水付不出來,我才沒有去工作。根據勞基法
,如果僱主無給付薪資,原告可以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5.是否有向被告終止契約?惟查,沒有。但是被告直接革職
了。
6.我們當初是請假,不是終止勞動契約,但是就直接把我們
革職了。當初原告也有跟被告表示如果被告薪水付得出來
後就會回來上班。當初是請假。並沒有假單。被告付的25
,512元整原告主張是要抵充我積欠的薪資23,432元、
油單新台幣700元整及住宿費用1,380元整。
7.我們有在102年12月11日下午即公司公布無法給付
薪資時向人事楊小姐表示如果拿不到薪水怎麼上班,有問
何時可以拿到薪水,人事楊小姐也表示不知道。然後我們
就跟楊小姐說什麼時候發得出薪水我們就回來上班,這段
期間我們就請假。
8.當初原告請假時,楊小姐也有要求要寫假單,而原告也有
問楊小姐要請幾天,但是楊小姐也說他不知道,因為薪水
發不出來何時可以發出來楊小姐也不知道,楊小姐也說不
知道要等老闆回來才可以決定。被告公司是不到十人的小
公司,因為是小公司常常可以便宜行事,結果六天之後,
被告公司沒有任何聯絡,就把原告革職了。
9.在調解當時原告也有問被告何時可以發薪水給原告,被告
說他也不知道。
10.因為當時原告表示因被告付不出薪資,要請假,平常都是
口頭請假,事後再補充即可。
11.對於被告公司有庭呈請假規則簡表及必須寫假單沒有爭執
。但是寫假單這部分是可以便宜行事可候補的,被告公司
也是知情的。
12.根據勞動部勞工請假規則可以口頭請假。
13.被告發不出薪資是事實,依據勞基法當下請辭是可以請資
遣費。而原告於本事件發生時口頭請假,被告是知情的,
被告因原告請假而革職原告,是否有理?
三、被告則以:
(一)就於勞委會達成的和解方案之金額部分已經給付了。在新
北市政府勞工調解委員會之和解方案和解金額25,512元
整已經給付予原告。
(二)原告主張已經滿年資一年而請求資遣費及特休換算之費用
,被告於101年12月13日到職,但是原告在102年
6月10日主動離職,之後102年6月17日原告又
回公司表示要重新復職,公司之後才讓原告復職,但是原
告在離職之前的年資未滿一年,且復職之後之年資也沒有
滿一年。如果以公司資遣原告部分而言是應該自復職之後
起算年資,如此年資未滿一年並無資遣費及特休換算薪資
之請求權。原告於102年12月10日就沒有請假就沒
來公司了,所以我們按照原告曠職三日以上,與原告終止
契約,即於102年12月17日與原告終止契約。原告
的月薪部分,於原告入公司時約定為29,700元,因為原
告以實習員的身分,復職還是以29,700元整重新起算。
所以原告的薪資為29,700元整。
(三)對於我付的新台幣25,512元整是原告抵充被告積欠的薪資
新台幣23,432元整、油單新台幣700元整及住宿費新台幣
1,380元整沒有意見。
(四)針對原告所述的請假,原告並沒有按照請假的規定寫立請
假單,當初我們付不出薪水不上班我們是沒有意見的,但
是一定要請假,其他人是有請假是沒問題,而其他人也補
給薪水了,而原告並沒有請假。
(五)楊小姐是我們公司的一個窗口,也是我們公司的人事,但
是她沒有決定權,因為核假是要有權限。請假一定要有書
面,如果是事假,應該要提早兩天請,如果是病假應該要
發出診斷證明。原告如要請假應該要提出證明。楊小姐就
楊靜心 小姐,住新店,詳細地址的員工資料我沒有帶來
。對於原告說有向楊小姐請假的部分我不爭執,但是請假
一定要依照請假規則,並且不能口頭要有書面。且楊小姐
當初也有向原告說如果要請假要寫請假單。
(六)如果原告要問老闆可以用手機問我、用LINE問我,原
告都有我的聯絡方式。在103年1月2日我們在勞資
調解會上調解委員也有問原告是否要回被告公司工作,當
初原告說他要離職,現場原告訴代也在場。
(七)當初是針對車損,我會提調解會是針對原告當初已經表示
要離職。
(八)依據新進人員通知第十四條即有告知,請假需填寫假單及
提供相關證明,而原告也有簽名;另於第二頁及第三頁,
是之前原告在102年在公司請假也都有照該通知請假。
提出請假規則的簡表。除了病假不能事先請之外,均須事
先告知我們要請假。
(九)病假不可能事先請,所以可以事後補,而原告之前可以候
補請假資料是因為原告之前都是請病假。
(十)根據公司請假規則簡表,雖然可以口頭,但是我們需要壹
日以內經理簽,二日以上需要總經理核准,應該是每家公
司均有的規則。而原告請假兩日以上,並沒有請總經理核
准。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1年12月12日於被告公司任職
工程師,約定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32000元(底薪
,加班費、夜間津貼等另計)嗣更正為每月29700元(見本
院103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每月勞務報酬於次月10
日被告先固定給付15000元整,每月其餘薪資於次月20日
給付完畢。但被告於102年12月11日以客戶跳票為由,以
e-mail信件告知方式通知原告表示無法給付原告102年11
月薪資,故對人事表示公司無法發放薪資期間需先在外打
零工維生至公司能發放薪資再回來上班,回歸公司之日再
結算請假日,嗣後公司並未反對亦無電話聯繫,至102年
12月18日即公告革職原告。而被告積欠原告102年11月份
薪資:13174元,102年12月1日至11日止薪資:10258元,
嗣被告於103年2月26日始給付原告25512元(含上開薪資及
油單、住宿費)。惟尚欠依勞動基準法任職滿一年非自願
性離職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32000元,依勞
動基準法工作滿一年特別休假7日換算薪資:7469元(
1067×7=7469),合計為39469元云云。被告則以前詞
為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二)查兩造對於原告102年12月12日至102年12月
17日連續三天以上原告沒有上班(見本院103年3月
31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於102年12月18日以
曠職三日以上為由終止兩造契約,並有被告提出之人事公
告在卷可稽。茲應審酌者厥為被告以曠職三日以上為由之
終止契約有無理由?原告之請求資遣費及特別休假7日換算
薪資有無理由?
1、按勞工有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
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6款前段定有明文。按依第
十二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
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勞動基準法第18條第2款定有明文

2、被告陳稱:針對原告所述的請假,原告並沒有按照請假的
規定寫立請假單,當初我們付不出薪水不上班我們是沒有
意見的,但是一定要請假,其他人是有請假是沒問題,而
其他人也補給薪水了,而原告並沒有請假。楊小姐是我們
公司的一個窗口,也是我們公司的人事,但是她沒有決定
權,因為核假是要有權限。請假一定要有書面,如果是事
假,應該要提早兩天請,如果是病假應該要發出診斷證明
。原告如要請假應該要提出證明。楊小姐就是楊靜心小姐
,住新店,詳細地址的員工資料我沒有帶來。對於原告說
有向楊小姐請假的部分我不爭執,但是請假一定要依照請
假規則,並且不能口頭要有書面。且楊小姐當初也有向原
告說如果要請假要寫請假單等語。(見103年4月16日言詞
辯論筆錄)
3、而原告亦自陳:原告有在102年12月11日下午即公司公布
無法給付薪資時向人事楊小姐表示如果拿不到薪水怎麼上
班,有問何時可以拿到薪水,人事楊小姐也表示不知道。
然後我們就跟楊小姐說什麼時候發得出薪水我們就回來上
班,這段期間我們就請假。當初原告請假時,楊小姐也有
要求要寫假單,而原告也有問楊小姐要請幾天,但是楊小
姐也說他不知道,因為薪水發不出來何時可以發出來楊小
姐也不知道,楊小姐也說不知道要等老闆回來才可以決定
。結果六天之後,被告公司沒有任何聯絡,就把原告革職
了等情。是足認原告確未為請假之手續之辦理。(見103
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
4、且依被告提出原告所不爭執真正之被告公司之請假規則簡
表,亦規定事假,原則上均應為2日前為書面之假單,另
依被告所提原告所不爭執真正之被告公司之新進人員需知
第14條後段規定:請假需填假單及提供相關證明。又按被
告公司人員請假規則簡表備註:5.:請假程序需填寫假單
及提供相關證明送至(一天)經理核準,(二天以上)總
經理核準。
5、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在102年12月11日下午公布無法給
付薪資時,雖有被告公司人事楊小姐表示如果拿不到薪水
怎麼上班,有問何時可以拿到薪水,人事楊小姐也表示不
知道。然後我們就跟楊小姐說什麼時候發得出薪水我們就
回來上班,這段期間我們就請假,而被告公司對於無法給
付薪資時亦准假,惟要求原告仍應依請假規定辦理書面請
假手續,且原告亦自陳當初原告請假時,被告公司人事楊
小姐也有要求要寫假單,而原告並未寫立請假單,即未依
規定請假,曠職逾6日。
6、因此,被告公司依被告於102年12月18日以曠職三日以上
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6款前段規定得不經預告,
終止兩造契約,並無不合。
7、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
約者,應依同法第16條第1項各款所定預告期間預告。雇
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
間之工資並應發給勞工資遣費,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
、第3項、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
規定於勞工依同法第14條規定終止契約準用之,勞動基準
法第14條第4項亦有明文。故勞工得請求雇主給付資遣費
之情形,僅限於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規
定終止契約,或勞工以雇主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各
款情形而終止契約之情形;而勞工得請求雇主給付預告工
資之情形,亦以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終
止契約時為限。經查,原告遭被告公司以勞動基準法第12
條第6款之規定,得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而
依第十二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
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勞動基準法第18條第2款定有
明文。故不符前述得請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之要件,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8、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
者七日。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三、五年以上十
年未滿者十四日。四、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
至三十日為止。勞動基準法第38條定有明文。另按「勞工
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非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終止契約
,或有其他非依法終止契約情形致未能享受特別待遇者,
勞工即不得請求雇主發給特別休假之不休假工資」(最高
行政法院76年度判字第1623號行政裁判要旨參照)。查本
件原告因曠職三日而遭被告不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是
依前開裁判要旨,勞工(即原告)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
,非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終止契約,或有其他非依法終止
契約情形致未能享受特別待遇者,勞工(即原告)即不得
請求雇主發給特別休假之不休假工資,是原告請求被告依
勞動基準法工作滿一年特別休假7日換算薪資7469元,亦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9
4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蔡斐雯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書記官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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