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75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見義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見義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謝見義於民國102年5月28日下午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鄉○○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在行經鹿得路與鹿得五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事發當時為日間,天候、路況均正常,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未疏未減速慢行,適有 袁芳泮 無駕駛執照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鹿得五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至上開路口時,亦應注意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時,支道車應停讓幹道車先行,且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事發當時為日間,天候、路況均正常,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未讓幹道車先行及減速慢行,穿越上開路口,謝見義見袁芳泮騎乘機車穿越路口時已然煞避不及,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方撞擊袁芳泮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右側,袁芳泮因而倒地並受有雙側胸部挫傷併雙側多處肋骨骨折及雙側氣血胸、創傷性休克(疑心肌損傷休克)、四肢多處擦傷及撕裂傷、頭部外傷等傷害。謝見義肇事後即由其及路人報警將袁芳泮送醫,於員警到場時,謝見義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且自願接受裁判。袁芳泮於送醫後,仍因本件交通事故致胸部鈍性傷合併肋骨骨折及氣血胸導致創傷性休克,於同日下午5時35分死亡。
案經袁芳泮之子 袁明村 告訴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簽分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謝見義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片74張在卷可資佐證。另本件事故發生過程,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就案地點、肇事車輛及被告謝見義提供之行車記錄器內容進行勘查,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轄內發生謝見義涉嫌車禍致死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102年度相字第169號卷第72-109頁)。被害人袁芳泮確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憑。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三、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既係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應知悉上開規定,且本件事發當時為日間,天候路況均正常,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7月3日 基宜鑑 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見解。被害人袁芳泮雖疏未注意未讓幹道車先行及減速慢行,穿越上開路口,亦為本件事故肇事因素,然被告之過失已如前述,被害人縱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仍難解免被告之罪責。綜上,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查被告肇事後即由其及路人報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謝見義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且自願接受裁判,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非甚重,肇事後態度良好,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宜蘭縣羅東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查被告前於83年間曾受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過失致犯本罪,經此教訓,當知謹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簡易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