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8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八二四號抗告人 陳義傑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八月九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0二年度侵聲再字第一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五八號有罪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意旨略謂:㈠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與所採證據顯不符,有違背法令。㈡起訴書及原審判決誤認抗告人違反告訴人A女(人別資料詳卷)意願對伊強制性交。告訴人供述不實,惡意羅織。再若抗告人與告訴人性交是違反告訴人意願,抗告人如何會對告訴人談及何種姿勢對伊比較舒服?且告訴人說詞反覆不一,供述前後秩序大亂,顯係捏造。原確定判決對告訴人供述證據證明力之判斷,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㈢關於要錢或給錢一節,證人ELLA之證述與告訴人之供述有出入,有偽證情況。㈣告訴人提出之證物筆記本是為了羅織而補做,係經 仲介 呂○儀之教唆所寫,顯有瑕疵。㈤告訴人於法院供述其於桃園有一談得來的姐姐,放假會去找姐姐,乃原審確定判決卻謂告訴人在台舉目無親,顯有不實。㈥告訴人稱因有經濟壓力,怕雇主即抗告人會把伊遣返,伊跟仲介所簽二年約,怕解約要賠償,所以忍耐到案發日,但抗告人如何將告訴人遣返?抗告人亦不知告訴人有與仲介簽二年約的事。㈦○○公司副理鄭○明與抗告人妻子所簽之文件,抗告人全不知情。原審未於審判期日就抗告人否認犯罪所為有利辯解事項及證據,予以調查,亦未於判決理由內論列。㈧抗告人請求傳喚之證人共四位,法官僅傳喚一位;而法院自行傳喚之證人呂○儀無故不到庭,即未再傳喚,亦有違背法令云云。
二、原審裁定以: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聲請再審,其所提出之「確實新證據」,需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現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經查:抗告人坦承與其家庭看護外勞即印尼籍女子A女發生過三次性交關係;而上開性交關係之發生,係違背A女意願之事實,有A女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證人ELLA、仲介呂○儀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及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對A女之精神狀況鑑定報告書等足為佐證,抗告人違反A女意願對A女強制性交三次,原確定判決業於判決理由中詳予論述,抗告人既未提出原確定判決所載以外之「新證據」,因認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經核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記載或引述之內容不實,重要證據未於法庭上、判決文內加以論述;對抗告人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未依職權調查。㈡法院避談教唆、誣告、偽證等問題。㈢法院傳喚之證人,其供述有諸多不實、矛盾,有經他人教唆及偽證問題。㈣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第十四款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抗告人依同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後段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四、惟查,再審制度係就實體上確定判決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其理由必須限於法律上所規範者,始得聲請,此與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之非常上訴制度不同。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所引上開㈠至㈧之事由,分係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與所採證據不符,判決違背法令;或對供述證據證明力之判斷,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或證人供述不一,有偽證情況;或證物係事後補作,有瑕疵;或未就被告否認之有利事項進行調查;或法院傳喚未到之證人未再傳喚,或未全部傳喚抗告人所聲請之證人等,經核均非確實之新證據。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既未提出任何在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現,且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具備「嶄新性」及「顯然性」之「確實新證據」;亦未主張本件有何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至五款所指,得據以聲請再審之具體事由及其證據,其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至抗告意旨主張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第十四款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云云,核非得聲請再審之合法理由。又本件抗告人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強制性交罪,乃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自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限於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始得援引「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聲請再審之餘地;更遑論抗告人亦未具體指明有何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附此敘明。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林立華法官李錦樑法官許仕楓法官黃瑞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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