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16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1680號原告 蔣秋吉 被告 蔣金奇
蔣金清康 蔣月綿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此有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659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9093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程序,經調上開執行案件查察結果,被告於該執行事件請求原告拆除坐落高雄市○○區○○段○○○○○○○○○○○○○○○○○○○○號上占用面積依序為47.8、34.16、18.7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09,800元【計算式:(47.8㎡+34.16㎡+18.74㎡)×公告土地現值14,000元/㎡=1,409,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95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書記官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