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羚愷
(原名洪正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偵字第27130號),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洪羚愷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貳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綠色乾燥植物塊貳包(共計淨重玖點參參壹公克,驗餘共計淨重玖點貳捌肆柒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洪羚愷前曾於民國9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稱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606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
100年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四氫大麻酚為大麻主成分之一,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2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與綽號「 阿振 」之 巫世瑋 (未經起訴)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2年7月18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附近某處,因適見該處有不詳成年人正在交易毒品,並將含第2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綠色乾燥植物2包藏置在機車鑰匙孔下方之開放式置物箱內,趁四下無人看管之際,乃推由巫世瑋以徒手竊取該含第2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綠色乾燥植物2包(共計淨重9.331公克,共計驗餘淨重9.2847公克),得手後旋即交由洪羚愷保管而非法持有,欲伺機加以施用,嗣於翌(19)日凌晨零時25分許,巫世瑋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洪羚愷,行經新北市五股區台64線五股(一)匝道口之際,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查獲洪羚愷持有該含第2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綠色乾燥植物2包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所涉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另案由檢察官偵辦中)。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洪羚愷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巫世瑋於警詢中供稱被告洪羚愷持有該含第2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綠色乾燥植物2包為警查獲之事實大致相符,並有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
7張附卷可參,以及扣案之含第2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綠色乾燥植物2包(共計淨重9.331公克,共計驗餘淨重9.2847公克)可資佐證,且警方所查獲之該綠色乾燥植物2包,經送請檢驗結果,確含有第2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一節,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7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另被告除持有含第
2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綠色乾燥植物2包之外,並未施用第2級毒品四氫大麻酚等情,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8月7日(報告序號-蘆洲-42)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其中大麻代謝物檢驗結果為陰性反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考,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及持有第2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2級毒品罪。其就上開犯行,與巫世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1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即竊盜罪及持有第2級毒品四氫大麻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至公訴意旨雖漏未就被告與巫世瑋上開共同竊盜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此部分犯行與被告本案持有含第2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綠色乾燥植物2包之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依法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另查:被告先前於9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606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0年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及妨害公務等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且其正值壯年,身心狀態健全,不思以正常工作謀生,遠離毒品之誘惑,竟因欲施用毒品即以竊取方式持有毒品,惡性不輕,復參酌其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以及被告於事發後大致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扣案含有第2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綠色乾燥植物2包(共計淨重9.331公克,驗餘共計淨重9.2847公克),係查獲之第2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罪,其法定刑均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
103年1月13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