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5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永華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0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永華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羅永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以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被告於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於警員 蘇秋貿 依法執行職務之際,以不堪之言語辱罵警員蘇秋貿數次,復出手攻擊警員蘇秋貿成傷,更因其攻擊行為造成警員蘇秋貿所有之行動電話毀壞等行為,分別出於單一侮辱公務員及對公務員施強暴之行為決意,於同一地點、密接時間內實施,且各係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其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均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各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僅應分別論以侮辱公務員及對公務員施強暴之接續犯。又被告雖分別出於同一公然侮辱公務員及傷害他人身體、毀損他人物品之決意,一行為而同時觸犯公然侮辱及侮辱公務員,以及傷害、毀損、對公務員施強暴等罪名,而分別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情形,原應各論以想像競合犯,惟就公然侮辱、傷害、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是僅分別論以侮辱公務員罪及對公務員施強暴之罪。而被告對於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之行為,與對之當場侮辱之行為,二者行為個別,並非不可分割,犯意上仍屬有別,實為數罪,是其所犯上開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之二罪間,既有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情事,自應予分論併罰。末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僅因自身酒醉而在路旁休息,經警據報到場後,發現其有跌倒而受有若干肢體擦傷,而於通報救護人員並等候到場施救之期間,竟無端對警員之處置作為不滿,先口出穢語進而對警員出手攻擊而施強暴行為,妨害警員一般勤務之正常運作,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非但危害公務員之人身安全及公務之執行,亦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甚為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造成之危害,以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30166號被告羅永華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永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29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02年11月24日凌晨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前,因酒醉倒臥路邊休息,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警員蘇秋貿與 何旻 家據報後到場處理,竟心生不滿,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上址公然以台語「幹你祖母、幹你娘」等語辱罵在場執行職務之警員蘇秋貿,復另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毆打蘇秋貿之左臉、左肩、右膝,致蘇秋貿受有左側臉、左側肩部及右側膝挫傷之傷害,並致蘇秋貿所有HTC牌手機1支毀損不堪使用(所涉公然侮辱、傷害及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執行勤務,而為警當場逮捕,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永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警員蘇秋貿之職務報告、新生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紙、手機受損照片1張、現場蒐證光碟1片及本署勘驗報告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檢察官陳伯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書記官黃裕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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