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書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5643號),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國書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貳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共計淨重捌點陸陸公克,驗餘共計淨重捌點陸參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黃國書前曾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稱本院)99年度毒聲字第1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乃於99年4月2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543號、第1643號及第25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外,(一)於99年間因轉讓禁藥及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331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3罪)、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8月確定;(二)於99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士簡字第92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三)於99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0年度簡字第264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上開 (二)、(三)案件再由本院100年度聲字第3802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四)於100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0年度簡字第764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上開
(二)、(三)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與上開(一)、(四)案件所宣告之刑均經接續執行,此間於101年12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惟其後因犯他案經撤銷假釋再入監執行殘刑9月18日,現仍在執行中,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猶不思戒絕毒癮,竟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8月28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其所駕駛停放在新北市○○區○路○街○○○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嗅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2時許,其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友人 陳昆池 (其所涉施用第2級毒品犯行部分,另案由檢察官提起公訴)行經新北市○○區○路頭街與永福街口之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查扣黃國書所有施用剩餘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共計淨重8.66公克,驗餘共計淨重8.63公克)及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此間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國書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9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9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稽,以及扣案之第2級甲基安非他命
7包(共計淨重8.66公克,驗餘共計淨重8.63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可資佐證,且被告所持有之白色透明結晶體
7包,經送請檢驗之結果,確含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9月30日北市鑑毒字第29
3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足供擔保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以被告犯本件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2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後持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第2級毒品之前科,並經觀察、勒戒之戒毒療程,始終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且其正值青年,身心狀態健全,竟不思努力工作,尋求正常生活,一再沾染施用第2級毒品之惡習,戕害身心不淺,並衡諸其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之手段、動機、目的及事發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至扣案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共計淨重8.66公克,驗餘共計淨重8.63公克),為查獲之第2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3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並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3年1月14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