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0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0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060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沈柏仲 被告 李青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貳仟壹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柒佰參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捌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
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兩造簽訂之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1月8日向原告申請簡易通信貸款
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利息按年利率20%計算,撥款後按月於每月2日繳納應還金額,如未依約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於92年5月6日以後未依約清償,所餘借款161,731元視為全部到期,應即如數清償,並給付計至106年7月17日之利息460,384元等情。依消費借貸關係,聲明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622,115元及其中161,731元自106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
、借據、ID歸戶債權明細、客戶帳務、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為證,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6,830元,應由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書記官黃文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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