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緝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緝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緝字第6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震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1153、1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震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原車主名稱」內偽造「 傅雅貞 」之署押壹枚,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原車主名稱」內偽造「 彭宥翔 」之署押壹枚,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被訴侵占罪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張震嘉於民國100年間,為能購買機車,然因慮及自己經濟狀況不佳、個人信用不良,而其與傅雅貞、彭宥翔(後更名為 彭國勝 ,下均稱彭宥翔)係朋友關係,前並曾提供自己名義供傅雅貞購買機車使用,乃分別尋求傅雅貞、彭宥翔出借其等名義辦理分期付款購買機車,而為下列之犯行:
㈠張震嘉於100年6月7日偕同傅雅貞前往 黃仁松 所經營、位
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大都會G車行」選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傅雅貞當場交付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辦理分期付款融資事宜後即離開現場,張震嘉並委託黃仁松代為刻製「傅雅貞」印章1枚以辦理上開機車領牌、過戶登記等手續,而於同日將上開機車過戶登記予傅雅貞。嗣張震嘉取得上開機車後,因其另積欠債務無力償還,並遭債權人催討,即向黃仁松表示欲出售上開機車,同時委請黃仁松代為尋找買家,適 陳博正 於同年7月6日前往黃仁松所經營上開車行,表示有意以新臺幣(下同)74,000元選購張震嘉前所購入之機車後,張震嘉明知傅雅貞為上開機車名義上之車主,且傅雅貞並無過戶上開機車之意思,亦未取得傅雅貞之同意或授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將傅雅貞於10
0年6月7日交付國民身分證影本、上開代刻之「傅雅貞」印章交付予不知情之黃仁松代為辦理過戶,黃仁松乃將上開證件影本、印章、機車同業公會證明交由不知情之代辦人員 邱孟熹 ,再由邱孟熹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原車主名稱」簽署「傅雅貞」姓名而偽造「傅雅貞」之署押1枚,並蓋用「傅雅貞」之印文,以偽造表徵傅雅貞同意將上開機車過戶之過戶登記書後,持向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行使之,致承辦人員將傅雅貞同意將上開機車過戶予陳博正之子 陳宇翔 之不實事項,登記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車籍異動資料並輸入電腦,足以生損害於傅雅貞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㈡張震嘉於同年6月27日,邀同彭宥翔前往 許政宏 所經營、位
於臺中市○區○○路○○○號「名鋐機車行」選購普通重型機車1輛,彭宥翔提供其國民身分證予許政宏,委託許政宏代為刻製「彭宥翔」印章及辦理新車領牌、過戶登記等手續,嗣張震嘉借用彭宥翔名義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年6月28日過戶登記予彭宥翔後,許政宏通知彭宥翔可前往領取車輛,彭宥翔即通知張震嘉前去領取車輛, 張震嘉斯 時復因積欠債務而無力償還,並經債權人催討債務,乃向經營「大都會G車行」之黃仁松告知有機車欲出售換取現金,不知情之黃仁松即委託車行工作人員至「名鋐機車行」將以彭宥翔名義所購買之機車牽回「大都會G車行」,並取回彭宥翔所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上開代刻印章。適 余敬家 於同年6月30日在「大都會G車行」表示有意購買上開機車,張震嘉明知彭宥翔為前揭機車名義上之車主,且彭宥翔並無過戶上開機車之意思,亦未徵得彭宥翔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將彭宥翔上開國民身分證、印章交付予不知情之黃仁松代為辦理過戶,黃仁松再將上開證件、印章、機車同業公會證明交由不知情之代辦人員邱孟熹,由邱孟熹於同年7月1日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原車主名稱」偽造「彭宥翔」之署押1枚,並蓋用「彭宥翔」之印文,偽造表徵彭宥翔同意過戶之過戶登記書,並持向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行使之,致承辦人員將彭宥翔同意將上開機車過戶予余敬家之不實事項,登記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車籍異動資料並輸入電腦,足以生損害於彭宥翔與監理機關對於車輛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傅雅貞、彭國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被告張震嘉(下稱被告)對於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訴緝卷第48頁反面)。且查:
一、被告之自白或不利於己陳述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
100條規定,雖將被告對於犯罪之自白及其他不利益之陳述區分為二,然自白在本質上亦屬於自己不利益陳述之一種,同法第156條第1項,固僅就自白之證據能力為規定,但對於其他不利益之陳述證據能力之有無,仍有其適用,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7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就其所為如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並未獲告訴人傅雅貞之同意或授權之情,及就此所犯之罪之自白,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所為如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未獲告訴人彭宥翔之同意或授權乙節,分別屬被告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被告並未主張上開自白或不利陳述係遭受不正方法而得,揆之前揭意旨,倘經與本案其他事證互佐而得認與事實相符,即得為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供述之證據能力:本案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供述或書面供述,均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
三、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之證據能力:按所謂傳聞證據,係指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提出之陳述,以證明該陳述內容具有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是以關於書面證據,應以一定事實之體驗或其他知識而為陳述,並經當事人主張內容為真實者,始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僅於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時,始具證據能力。倘當事人並未主張以該書面陳述內容為真實作為證據,或該書面陳述所載內容係另一待證事實之構成要件(如偽造文書之「文書」、散發毀謗文字之「書面」、恐嚇之「信件」),或屬文書製作人之事實、法律行為(如表達內心意欲或情感之書信,或民法關於意思表示、意思通知等之書面,如契約之要約、承諾文件,催告債務之存證信函、律師函等)等,則非屬上開法條所指傳聞證據中之書面陳述,應依物證程序檢驗之,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301號判決意旨足參。而卷附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係被告從事本案偽造私文書犯行時,委請不知情之代辦人員登載並提出之文書,性質上非僅證明其內容真實性,尚屬得佐證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物證,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規定之適用,且經審酌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甚有關聯性,復查無係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事實之認定:犯罪事實欄一㈠之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時、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見101年度偵緝字第1154號卷第45頁反面、第69頁反面、第71頁反面;訴緝卷一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反面、第47頁反面;訴緝卷二第17至18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傅雅貞(見101年度偵緝字第1154號卷第61頁反面、第111、129頁;訴緝卷一第83頁反面)、證人黃仁松(見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3至15頁;
101年度偵緝字第1154號卷第69頁至第71頁反面;訴緝卷一第102頁反面至第103頁)、證人陳博正(見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9至10頁)與證人即傅雅貞之配偶張斐智之證述(見101年度偵緝字第1154號卷第111頁反面) 可佐 。且有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登記書、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101年3月3日中監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過戶登記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1年11月26日中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刑事陳報狀檢附客戶資料表等件在卷可稽(見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1、23頁;101年度核交字第392號卷第3至4頁;101年度偵緝字第1154號卷第93頁正反面、第103至105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應堪採信。
二、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事實之認定:㈠犯罪事實欄一㈡之事實,亦經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明確(見101年度偵緝字第1153號卷第65頁;訴緝卷一第21頁、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訴緝卷二第18頁正反面),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彭宥翔(見101年度偵緝字第1153號卷第63頁反面至第65頁;訴緝卷一第68頁正反面、第69頁反面至第71頁)、證人許政宏(見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0至11頁;100年度偵字第25687號卷第15頁正反面;101年度偵緝字第1153號卷第63頁;訴緝卷一第75頁反面至78頁反面、第81頁、第82頁正反面)、證人黃仁松(見100年度偵字第25687號卷第34頁正反面;101年度偵緝字第1153號卷第111頁正反面、第113頁;訴緝卷一第103頁正反面、第104頁反面、第106頁)、證人余敬家之證述可佐(見100年度偵字第25687號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且有卷附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附卷、預約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101年3月27日中監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領牌、過戶資料、遠信國際姿容股份有限公司刑事陳報狀檢附分期付款買買申請書暨約定書、物品買賣分期付款契約特約條款、債權讓與契約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1年11月26日中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可查(見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7、29頁;100年度偵字第25687號卷第21至29頁;
101年度偵緝字第1153號卷第143頁至第145頁反面;101年度偵緝字第1154號卷第93頁正反面),足認被告之供述與事實相符。
㈡公訴意旨雖認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告訴人彭
宥翔欲購買並供己使用,而告訴人彭宥翔亦始終供稱上開機車為其本人所欲購買使用,然均為被告所否認。再細繹證人即告訴人彭宥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頭期款是伊向張震嘉借得的,該車車型是新車,所以與張震嘉到車行時,車行說還沒有進貨,伊是看廣告時就有想買該型號的機車,伊當時買車是要上下班通勤之用,簽約當天有先付訂金1,000元等情(見訴緝卷一第68頁、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反面、第75頁),惟其另證稱:伊當時自己有一部機車,但因為老舊才想買新車,向張震嘉借頭期款是因為當時沒錢,還在等領薪水等語(見訴緝卷一第74頁);另證人許政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訂金1,000元是張震嘉拿出來的,頭期款28,800元也是張震嘉拿過來的等語(見訴緝卷一第76頁正反面、第80、81頁),姑不論上開頭期款之來源,倘若該部機車實為告訴人彭宥翔欲購買供己使用,然於其本身另有其他機車尚可使用,而並無明顯急需機車使用之情形下,竟在自己可自由運用、支配財產不足繳納頭期款時,執意訂購全然未見實品之新款機車,已非合理,甚且連購買該機車所預付金額甚低之訂金1,000元亦非由其提出繳付,則該車是否確是告訴人彭宥翔所欲購入供己使用,已非無疑。再依證人黃仁松證陳:張震嘉因為缺錢,所以要將借用傅雅貞名義購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轉賣換現金,而張震嘉表示要賣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是在車子牽過來時,伊就把錢交給張震嘉等語(見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5頁;訴緝卷一第106頁),可知被告於100年6、7月間之經濟狀況非佳,始先於借用告訴人傅雅貞名義購買機車後甚短時間內,即透過證人黃仁松將該機車轉賣換取現金,又於偕同告訴人彭宥翔訂購上開機車後,甫經車行通知可領取車輛時,即委請證人黃仁松再次將該部機車轉賣,則更難想像被告極力克服個人經濟狀況不佳之困境取得該筆頭期款,竟係為協助他人購買該部機車使用,更徵告訴人彭宥翔稱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其個人購買使用乙節,尚非合理,該部機車亦應是被告借用告訴人彭宥翔之名義而辦理分期付款購買。至於卷附全行代理收款申請書、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繳費收據、存摺影本(見101年度偵緝字第1153號卷第99、101、107頁),僅能證明購買上開機車之貸款乃由告訴人彭宥翔繳納,再參諸卷附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刑事陳報狀檢附繳款明細表(見101年度偵緝字第1153號卷第147頁),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貸款清償並非規律,而係先後於100年9月9日入帳8,334元、於101年2月4日入帳13,000元、於101年11月2日入帳29,000元、於102年2月
5日入帳14,517元,上開款項非無可能係因告訴人彭宥翔為上開借款債務之債務人並遭催繳後進行繳納,而與上開機車究否為告訴人彭宥翔購買並供己使用分屬二事,則公訴意旨認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告訴人彭宥翔個人所欲購買使用,應有誤會。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50條之規定,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起施行,而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雖經修正,惟其所犯如之罪所受多數之刑,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其併合處罰之要件均無不同,對於其並無任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公文書罪。被告先後未經告訴人傅雅貞、彭宥翔之同意或授權,即透過不知情之證人黃仁松委由不知情之代辦人員,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原車主名稱」偽造告訴人「傅雅貞」、「彭宥翔」之署押各1枚,並蓋用「傅雅貞」、「彭宥翔」之印文,偽造表示告訴人傅雅貞、彭宥翔本人同意將前揭機車過戶登記予他人意思之私文書後,持以交付予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承辦人員而行使,進而使監理站承辦人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車籍異動資料並輸入電腦等公文書,被告前揭所為均係間接正犯,仍應負正犯之責。另被告經由代辦人員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填載告訴人姓名之偽造署押行為,為其後偽造表徵告訴人本人同意各該機車過戶意思之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另其透過代辦人員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由該代辦人員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各次所犯上開二罪,均係基於辦理機車過戶登記之單一目的為之,且其犯罪實行行為同一,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數日之時間間隔,且各次辦理過戶之機車原車主、新任車主均非相同,侵害之法益即非相同,堪認是出於個別之犯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於借用他人名義選購機車並辦理分期付款後,竟另因積欠債務無力清償,不顧出借名義人為各該車輛之登記所有權人,且為各該車輛分期付款借貸契約之主要債務人,未徵得其等之同意或取得授權,率爾委請他人轉賣、過戶各該車輛換取現金,所為並非可取,然審酌被告犯後對於上開所為均供認不諱之犯後態度,各該告訴人清償各該車輛之貸款後,被告均未予置理之情狀,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免持(見101年度偵緝字第1154號卷第25頁)、 素行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透過不知情之代辦人員偽造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因已交付予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而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而在該登記書上蓋用之「傅雅貞」或「彭宥翔」之印文,亦均是蓋用原借用告訴人名義購買機車並委託車行代刻之印章而成,並非以偽造印章蓋用而成之偽造印文,自非刑法第219條應予沒收之物,是不予宣告沒收。惟被告透過不知情代辦人員於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原車主名稱」欄位填寫告訴人「傅雅貞」、「彭宥翔」之署押各1枚,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告訴人彭宥翔於100年6月27日向被告表示有意購買機車,並邀約被告一同前往「名鋐機車行」選購機車,告訴人彭宥翔並於同日向上開機車行購買普通重型機車
0部,並委由上開機車行老闆許政宏代為辦理新車領牌及過戶登記等手續(包括代刻「彭宥翔」印章),告訴人彭宥翔購買之機車所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於100年6月28日登記於告訴人彭宥翔名下。於翌(28日)日下午4時15分許,告訴人彭宥翔因有事不克前往上開機車行領車,遂委由被告代為處理領車事宜。詎被告適遭錢莊追債,又無力清償,竟趁告訴人彭宥翔委託其代為領車及領回證件、印章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向「大都會G車行」老闆黃仁松稱有機車要出售,利用不知情之黃仁松前往「名鋐機車行」將告訴人彭宥翔上開機車運至「大都會G車行」,黃仁松因而取得告訴人彭宥翔領車時,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印章。 適余敬家 於100年7月1日前往「大都會G車行」選購機車,向黃仁松表示有意購買上開機車,被告即利用不知情之黃仁松代為辦理過戶,黃仁松不疑有他利用不知情代辦人邱孟熹辦理上開機車過戶,被告即以上開方式將告訴人彭宥翔上開機車侵占入己,並將出售所得現金,用以清償自身債務,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等判例。
三、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合先敘明。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彭宥翔、證人許政宏、黃仁松、余敬家之證述、車籍資料查詢、預約書、機車異動歷史查詢資料、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告訴人彭宥翔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而訊據被告對其與告訴人彭宥翔於上開時間前往「名鋐機車行」選購機車並登記於告訴人彭宥翔名下,嗣其未取得告訴人彭宥翔之同意或授權,另委由「大都會G車行」老闆黃仁松出售機車予余敬家並代為辦理該機車過戶事宜等情,均供認在卷,然均堅詞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該部機車是伊借用彭宥翔之名義購買,並非彭宥翔個人欲購買使用等語。
五、經查:㈠按刑法第335條侵占罪之成立,以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苟
行為人所持有之物非屬他人之物,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無該罪成立之可言。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761條第
1項、第943條第1項及第9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雖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汽車牌照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經檢驗合格後發給之,過戶時亦同,不過係交通主管機關基於行政權之作用,管理汽車動態過程之措施,故應申請登記之事項涉及新領牌照、過戶、變更汽車顏色、型式、輪胎雙數及尺寸等,暨停駛、復駛、報廢、繳銷牌照及註銷牌照等各項,其內容及登記之效力,與汽車物權之得喪變更,尚屬有間,自不能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設有公路監理機關之登記制度而排除民法第761條規定之適用。另依稅捐稽徵法規定之納稅義務人,亦係行政機關基於行政權之作用所為管理,亦與動產所有權之歸屬有間。
㈡而本案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購買過程,公訴
意旨雖認係告訴人彭宥翔個人所欲購買使用,然依本院前揭認定,該部機車係被告借用告訴人彭宥翔之名義所購買,則該機車既係由被告所買受,車輛之車主縱登記為告訴人彭宥翔,然此究屬公路監理機關管理之用,而難僅憑此認該部機車是屬告訴人彭宥翔所有之物,故即便被告其後委託他人將該部機車轉賣、過戶並取得轉賣後之車款,亦難認其所為係對於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之物予以侵吞入己之「侵占」行為,且亦不足認定被告就該部機車進行轉賣,主觀上有何不法意圖及侵占之犯意,而應以侵占罪相繩,至多僅涉及被告與告訴人彭宥翔就借名購買機車並登記告訴人彭宥翔為車輛所有人之內部法律關係之民事爭執。
六、綜上所述,本案尚難認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告訴人彭宥翔個人所欲購買使用,則被告未經告訴人彭宥翔之同意、授權,委請他人轉賣該部機車取得現金之所為,尚與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從而,難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有涉犯侵占罪嫌,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刑法第210條、第214條、第216條、第219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10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穗蓁
法官戰諭威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104年12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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