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苗簡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苗簡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苗簡字第52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登賓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登賓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為免繼續收受交通罰單之目的、手段,對公務機關及他人所生之危害,無前科素行,品行尚佳,並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惕自新。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300條。
(二)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873號被告林登賓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登賓係在錦鋒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設址苗栗縣○○鎮○○里○○路○○○○○號,以下簡稱錦鋒公司)擔任多年廠長之職,明知因錦峰公司欲改變原兼運輸之經營方向,專營混凝土業務,於民國90年間,即由錦峰公司副總經理 賴瑞星 將公司所有曳引車連同子車販售他人,且明知錦鋒公司名下所有曳引車所附屬子車號牌號碼00-00號1面,已隨同曳引車出售而交付他人使用(該SR-02號牌曾經 葉秀順 轉讓予 鄭維修 後,再由鄭維修轉讓予 呂春南 ),並未遺失,竟因事後接獲監理單位寄發違規罰單,為免繼續受罰而未確實查證,於100年8月11日先向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聯港派出所報案,虛偽陳報該號牌號碼SR-02號1面遺失,續持虛偽之該派出所出具之系爭汽牌遺失協尋電腦輸入單,向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申報繳銷該號牌之作業程序,使不知情之苗栗監理站承辦公務員 李碧玲 ,在其職務上所掌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上逕為不實之「繳銷」登記(該登記事項原誤登記為「車輛失竊、註銷」,嗣於100年8月23日經李碧玲更正為車牌遺失「繳銷」登記),足生損害於他人及影響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登記之正確性。嗣於101年10月24日15時30分許,在南投縣台3線南向223.7公里處,適有呂春南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其子車懸掛上開號牌SR-02號1面,為警發現有異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登賓對於上揭時地有以系爭號牌SR-02號1面遺失之事,向竹南分局聯港派出所報案及向苗栗監理站申報遺失繳銷等,及知悉賴瑞星有將公司所有系爭曳引車及子車一併出售他人等事實坦承不諱,雖辯稱:伊因系爭號牌未繳回,故無法辦繳銷,才去派出所報遺失後才申報繳銷,不是故意云云,然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其所為上揭偽造文書犯行,足堪認定:
⑴證人賴瑞星證述:證明被告知悉系爭曳引車籍子車一併賣出等事實。
⑵證人即苗栗監理站公務員李碧玲、 鍾桂蘭 證述:證明登記系
爭號牌繳銷時,完全依據被告提出之派出所號牌遺失協尋電腦輸入單為登記資料等事實。
⑶證人葉秀順、鄭維修、呂春南證述:證明系爭SR-02號號牌
出售轉讓之過程事實,及呂春南駕駛曳引車其子車懸掛系爭SR-02號牌為警查獲等事實。
⑷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聯港派出所出具之汽牌協尋電腦輸入
及警詢筆錄各1份:證明警員依據被告陳報不實之系爭號牌遺失而逕為不實之登記內容等事實。
⑸苗栗監理站「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1份:證明監理
站公務員依據系爭號牌遺失之派出所報案資料逕為不實之登記內容等事實。
二、核被告林登賓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27日
檢察官林文中此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
書記官邱佩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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