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1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1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13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坤能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5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坤能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坤能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並於附表所載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足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再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公共危險罪,以及行為日期之密接程度、行為方式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書記官蔡嘉晏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年、月、日)├─────┬─────┼─────┬─────┤│││││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公共危險│有期徒刑3月,│109年2月22日│臺灣高雄地│109年4月│同左│109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方法院109│29日││12日││││新臺幣1千元折││年度交簡字│││││││算壹日││第684號││││├─┼────┼───────┼────────┼─────┼─────┼─────┼─────┤│2│公共危險│有期徒刑2月,│108年3月22日│臺灣高雄地│109年7月│同左│109年8月││││如易科罰金,以││方法院109│2日││1日││││新臺幣1千元折││年度交簡字│││││││算壹日││第14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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