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30561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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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3056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30561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務人 游銘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伍佰貳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依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故請求予以限縮,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游銘彬於95年間曾參與債務協商並成立,債權人之債權金額為124237元,然債務人繳息至96年9月19日即未再繳款,債務人未依債務協商規定繳款,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債務人未依協議書清償則回復原契約,原契約為信用貸款契約(占協商債權84.56%)及現金卡契約(占協商債權15.44%)。
三、債務人游銘彬於93年5月12日向債權人訂立信用貸款契約,貸款總額為新臺幣15萬元,約定於民國98年5月12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15%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其逾期六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加付違約金。詎料前開借款僅繳息至民國96年9月19日,餘欠本息屢經催討至今仍未清償。債務人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自應給付如前開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
四、債務人游銘彬於民國93年5月12日向債權人訂立現金卡契約,額度為新臺幣15萬元,利息按年利率18%計付,遲延履行時,則應收利息改以年利率20%計收,依約定書第一條第三款可稽。詎料債務人游銘彬僅繳納本息至95年9月9日止,即未再清償任何款項,現尚有18917元未獲清償,餘欠本息屢經催討仍未清償,依約定書第壹條第8款約定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此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前揭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附表109年度司促字第30561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游銘彬│自民國96年9│至清償日止│年息15%│││103604││月20日起│││││元│││││├──┼───┼─────┼──────┼──────┼───────┤│002│新臺幣│游銘彬│自民國104年9│至清償日止│年息14.99%│││18917││月1日起│││││元│├──────┼──────┼───────┤││││自民國95年9│至民國104年8│年息20%│││││月10日起│月31日││└──┴───┴─────┴──────┴──────┴───────┘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游銘彬│自民國96年10│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103604││月20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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