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0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0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02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顏士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執聲字第15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顏士軒因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先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載有明文。經核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衡酌受刑人所犯上開數罪之犯罪類型相同、各犯行間時間關連性及受刑人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又因受刑人所犯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均得易科罰金(經確定裁判宣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為1,000元折算1日),揆諸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呂佩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書記官李祥銘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民國)├─────┬────┼─────┬────┤│││││法院及案號│判決日期│法院及案號│確定日期││││││││││├─┼──┼─────┼────┼─────┼────┼─────┼────┤│1│毒品│有期徒刑4│108年6月│臺灣高雄地│108年12│臺灣高雄地│108年12│││危害│月,如易科│30日│方法院108│月9日│方法院108│月31日│││防制│罰金,以新││年度簡字第││年度簡字第││││條例│臺幣1000元││3483號││3483號│││││折算1日│││││││││││││││├─┼──┼─────┼────┼─────┼────┼─────┼────┤│2│毒品│有期徒刑5│108年8月│臺灣高雄地│109年5月│臺灣高雄地│109年6月│││危害│月,如易科│11日│方法院109│5日│方法院109│5日│││防制│罰金,以新││年度簡字第││年度簡字第││││條例│臺幣1000元││970號││970號│││││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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