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單聲沒字第3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聲沒字第34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雨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執聲沒字第2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鋼印貳支、鉛字貳支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莊雨亭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481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109年5月14日期滿,扣案之「胃藥活懸浮液」1盒、鋼印2支、鉛字2支,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
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明確。而所謂「偽藥」,係指藥品經稽查或檢驗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所含有效成分名稱與核准不符、將他人產品抽換或摻雜或塗改或更換有效期間標示等情形之一者,參諸藥事法第20條之規定甚明。又按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外,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藥事法第79條第1項雖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惟上開沒入銷燬之條文係列於藥事法第8章「稽查及取締」,並非列於第9章「罰則」,是其性質屬行政秩序罰,係為行政機關行使裁罰權範疇,法院尚非逕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於裁判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偽藥或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違反藥事法等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481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嗣職權送再議,為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8年度上職議字第5570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已於109年5月14日期滿而未經撤銷等情,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駁回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件在卷可稽。而前開案件扣案之鋼印、鉛字各2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在卷(偵字卷第7頁反面、第96頁反面),並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7年5月17日FDA北字第1072002352號函、韋淳貿易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14日函暨附件經銷契約書、進口報單、昱昇藥業有限公司出貨單、初次加工包裝產品確認表各1份、商品勘察照片暨扣押物照片共12張(偵字卷第59至73頁)在卷足證,依上揭規定,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洵屬有據,是此部分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意旨併就扣案之「胃藥活懸浮液」1盒聲請沒收云云。惟查,前開「胃藥活懸浮液」1盒,雖經被告將外包盒裝及內包裝之製造批號、日期、有效期限,加以塗改或更換標示之偽藥,惟業經被告出售予新北市板橋區「全國藥局」,再經該藥局販售予前往查證之該藥品原進口商即韋淳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職員 蕭惠真 ,該職員查知上情後,即交由員警扣案查辦,顯非屬被告所有,尚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
1、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復非屬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從而,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